(2013)房民初字第1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汪×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545号原告汪×,女,1982年2月2日出生。被告张×1,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汪×诉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张×2,原告和被告结婚早期感情尚可,但是后期被告经常加班,对家庭不闻不问,和原告经常吵架,长期的矛盾导致了双方的感情破裂,现在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张×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张×1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的婚姻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工作等原因,导致我对家庭的关心和照顾不够。另外我们之间有一些误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与被告张×1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31日,双方生育一女张×2。近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张×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张×1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光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