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107号黄小连诉李吾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黄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紫阳乡胜利村。被告李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竹山湾村。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代沟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娜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关心爱护,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李娜,2009年11月9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女儿李娜。但近两年以来,因原告计较被告年龄偏大、左耳听力不好,故有意疏远夫妻感情。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小孩,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