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汉群与严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群,严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12-1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12月1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黄汉群,女,瑶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贺国富、谢浩华,分别系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严锦香,女,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黄汉群(下��原告)诉被告严锦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富律师、实习律师谢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现金10000元后,于2012年5月21���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1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归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锦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汉群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汉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共350元,由被告严锦香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受理费及公告费,本院不做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潘晓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