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1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心与周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123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盛,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盛(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李幼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周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其他费用等共计32287.03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8573.26元、利息913.84元、其他费用2799.93元,共计32287.03元(利息、其他费用等截止2013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其他费用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盛辩称,被告对欠款本金数额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对其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被告签名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根据该合约,甲方(即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被告)应付款项为乙方在按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对乙方的非现金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该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628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28573.26元,利息913.84元、其他费用2799.93元,共计32287.03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相关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所欠款项32287.03元(其中:欠款本金28573.26元、利息913.84元及其他费用2799.9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3年6月20日),该款项被告周盛已偿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2287.03元;二、被告周盛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以欠款本金28573.26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5日起以欠款本金18573.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630元,由被告周盛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本院,被告周盛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枝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李幼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高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