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逄炼兰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炼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逄炼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亚南,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恒泰大厦三层。负责人马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炼兰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炼兰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司机王福驾驶鲁X**/鲁X**挂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孙连日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车损。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连日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鲁X**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000元,其中,车损76900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的施救费数额过高;第二,原告提供的由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第二次鉴定结论推翻,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为鲁X**/鲁X**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3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13日06时许,原告司机王福驾驶鲁X**/鲁X**挂号货车沿站前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顺行与孙连日驾驶的鲁X**号车尾部相撞,致车损。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连日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鲁X**/鲁X**挂号货车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X**重型货车的损失769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后,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其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截止到车辆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13日鲁X**号重型货车损失总金额为59662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53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逄炼兰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鲁X**/鲁X**挂号货车车损,因被告抗辩原告第一次鉴定数额过高,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的评估结论认定为鲁X**/鲁X**挂号货车辆损失为5966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第一次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不应有其承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因该鉴定费和施救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次车损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被告支出的鉴定费5345元,应按照重新鉴定车损价值比例分担,由被告承担4147元(59662÷76900×5345),原告承担1198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鲁X**/鲁X**挂号货车车损59662元;2、第一次车损鉴定费4500元;3、施救费1600元;以上1-3项共计65762元,扣除第二次车损鉴定中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198元,余款64564元,应有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逄炼兰保险赔偿金64564元。二、驳回原告逄炼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14元,原告承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