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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吉林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药控股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国药控股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被执行人吉林市医院。法定代表人石善江,院长。本院在执行国药控股吉林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76454.08元及利息损失(2011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申请执行费36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命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市医院根据吉林市政府决定与其他医院合并,重新组建新医院,需等待其他资金到位后,继续偿还债务。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昌民执字第4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