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少军与祝双龙、牟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军,祝双龙,牟玉兰,廖财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陈少军,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杨利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双龙,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被告牟玉兰(祝双龙之妻),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财龙,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教师。原告陈少军诉被告祝双龙、牟玉兰、第三人廖财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莲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华,被告祝双龙、牟玉兰及委托代理人廖小明、第三人廖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军诉称,1、2012年2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丰县桐畈镇公路西街42号第三直一直三层平顶房及该直房屋后面底层的附建筑一并作价共计人民币442,800元出卖给原告,并特别注明房屋四至:北至围墙,屋后余基以墙中为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两被告将房屋及该房屋的房产证(包括两被告原向廖财龙买房的协议)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后因经商所需,原告即将其所购得的该房屋北面底层的附建筑拆除装修,但令原告没想到的是,拆除后,就遭到了实际产权人主张该拆除部分系其所有并要求恢复原状。根据合同约定,该拆除的房屋系原告购买所得,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不属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卖给原告,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该附建筑购房款48,42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210元;2、被告赔偿现市场价差额部分损失56,576;3、被告承担原告续租店面租金8,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拆除该附建筑的拆除费4,500元;5、由被告恢复原状。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及附建筑物卖给原告;2、《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及税务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租金损失8,500元;3、(2013)广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廖菊芳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双龙、牟玉兰辩称,1、第三人造成本案实际损害,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费用,被告并不知晓房屋存在其他产权人。2、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附建筑价值和主建筑价值无法取平均值。3、购房没约定利息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5年《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将主建筑,附建筑物及余基一并交给被告;第三人廖财龙辩称,第三人没有责任。第三人将房屋卖给被告,没有将附近其他屋基卖给被告,不包含附建筑物,只出卖屋后余基。第三人提供了2005年《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围墙就是廖菊香的围墙,第三人只出卖余基,未包括附建筑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1日,第三人廖财龙与被告祝双龙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廖财龙将其所有的座落桐畈镇公路西街42号第三直一直三层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祝双龙,该房屋建设面积为171.03m²,作价98,800元。同时注明房屋四至:东至廖财宝同墙,南至自滴水,西至廖菊红同墙,北至围墙。屋后余基以墙中为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第三人同时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被告。2012年2月25日,被告祝双龙、牟玉兰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陈少军。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祝双龙、牟玉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丰县桐畈镇公路西街42号第三直一直三层平顶房及该直房屋后面底层的附建筑一并作价共计人民币442,800元出卖给原告,并同时注明房屋四至:北至围墙,屋后余基以墙中为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两被告将房屋及该房屋的房产证(包括两被告向廖财龙购房协议)一并交付给原告。2012年6月份,原告陈少军对该附建筑房屋进行拆旧翻新,遭到廖菊芳阻止。2013年4月24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附建筑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拆除的附建筑房屋建筑面积为20.24㎡,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5398.63元(含地价)。花去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廖菊芳诉被告陈少军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少军对原告廖菊芳所有的位于广丰县桐畈镇公路西街42号的房屋停止侵害,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恢复原状。被告陈少军服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座落广丰县桐畈镇公路西街42号第三直的一直三层平顶房后面底层的附建筑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告祝双龙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廖财龙将座落广丰县桐畈镇公路西街42号第三直的一直三层砖混房屋出卖给被告祝双龙,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没有注明将该房屋后面底层的附建筑一并作价出卖给被告祝双龙。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祝双龙夫妻付清购房款后,第三人廖财龙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尔后,被告祝双龙在转卖该房屋时,将该房屋后面底层的附建筑房屋一并作价出卖给原告陈少军。根据本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该附建筑房屋产权属廖菊芳所有。所以,被告祝双龙无权处分该标的物,现被告将不属于自己所有权的附建筑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买卖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俩被告应返还原告附建筑房屋购买款45,398.63元。关于(1)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原告续租店面的费用,因与本案无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现市场价差额部分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将附建筑房屋恢复原状和承担拆除该附建筑的拆除费属另一民事法律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双龙、牟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附建筑房屋购买款45,398.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廖财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725元,由原告陈少军负担1,725元,被告祝双龙、牟玉兰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莲英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