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郭象东、郭广芹与郭广义、李秀芳合伙企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象东,郭广芹,郭广义,李秀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郭象东。原告郭广芹。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义。被告李秀芳。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原告郭象东、郭广芹诉被告郭广义、李秀芳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伟、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象东、郭广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告郭广义、李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0日,郭广芹与吕光荣共同出资合伙成立青州市新创印刷材料厂,郭广芹占58.3%的股份,吕光荣占41.7%的股份,2003年12月17日经工商局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07812902025。合伙事务执行人是原告郭广芹。2009年4月30日,吕光荣将其所占股份41.7%的份额转让给郭广义。合伙人变更为郭广芹和郭广义。2010年1月7日,郭广义将其股份41.7%的份额转让给郭象东,合伙人变更为郭广芹和郭象东。2010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原告签名,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变更申请书及变更决定书,将原告郭广芹拥有的股份58.3%的份额变更为郭广义所有,将郭象东拥有的股份41.7%的份额变更为李秀芳所有。并把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为郭广义。这样,原告所拥有的合伙份额化为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伪造原告签名,将原告的份额变更为被告所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8月18日郭广芹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郭广芹、郭象东签字的变更决定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广义、李秀芳辩称:1、原告所诉的变更申请书和决定书被告不知情。被告也从未如原告所说伪造原告签名。原告所述两份文件,被告没有签字。原告据此认为是被告所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青州市新创印刷材料厂,是郭广义投资成立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借用了原告郭广芹的名义,因为郭广义和郭广芹是姐弟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该企业与原告无关。原告申请确认的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12月10日,原告郭广芹与吕光荣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成立青州市新创印刷材料厂,原告郭广芹占58.3%的股份,吕光荣占41.7%的股份,2003年12月17日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07812902025。合伙事务执行人是原告郭广芹。2009年4月30日,吕光荣将其所占股份41.7%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郭广义,合伙人变更为原告郭广芹和被告郭广义。2010年1月7日,被告郭广义将其所占股份41.7%的份额转让给原告郭象东,合伙人变更为原告郭广芹、郭象东。2010年8月18日,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定书”,将青州市新创印刷材料厂的合伙人,由原告郭象东、郭广芹变更为被告郭广义、李秀芳;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原告郭广芹,变更为被告郭广义。变更决定书载明:“变更决定书青州市新创印刷材料厂全体合伙人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郭广芹、郭象东退出本合伙企业。2、吸收郭广义、李秀芳为新的合伙人。全体合伙人签字:郭广芹、郭象东2010年8月18日”。青州市新创印刷材料厂已于2013年7月9日被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庭审中,原告郭象东、郭广芹以“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定书”上“郭象东”、“郭广芹”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为由,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技术室委托有资质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定书”上“郭象东”、“郭广芹”的签名是否是原告郭象东、郭广芹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3)文检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定书”上“郭象东”、“郭广芹”的签名不是郭广芹、郭象东所写。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案是确认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10年8月18日原告郭广芹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原告郭广芹、郭象东签字的变更决定书无效。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定书上原告郭象东、郭广芹的名字并非原告所写,并经司法鉴定。虽然“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定书”上“郭象东”、“郭广芹”的签名不是郭广芹、郭象东所写,但被告亦不认可是其替原告所写,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证据上原告的名字是被告为原告所写,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本来就是虚假的证据,原告要求对虚假的证据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请求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广芹、郭象东的起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原告郭广芹、郭象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