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广兴与贾成章、邵振球、贾卫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兴,贾成章,邵振球,贾卫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629号原告王广兴,男,1974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成章,男,1954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振球,男,1958年3月16日生。被告贾卫章,男,1970年10月22日生。原告王广兴诉被告贾成章、邵振球、贾卫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兴及委托代理人丁可余、被告贾成章的委托代理人耿圣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振球、贾卫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兴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贾成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邵振球、贾卫章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1072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成章辩称,1、原告诉请我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我实际拿到借款97000元。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2、我的借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因在借款时,我是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笔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该笔借款已入公司的账户。所以,该笔借款应由顺达公司来偿还。3、起诉前,原告已与顺达公司就涉案的该笔借款,达成了协议,并将该笔借款抵作资产出让金,故该借款合同终止。所以,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振球、贾卫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贾成章向原告王广兴借款10万元,由被告邵振球、贾卫章签字担保,并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始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1.8%;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后二年内;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如未按时履行合同,借款方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借款人:贾成章(指印)担保人:邵振球(指印)贾卫章(指印)2012年4月16日。该合同签署后,被告贾成章又出具了制式的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借据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借款人今收到王广兴交给本人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指印)借款人(债务人):贾成章(指印)担保人:邵振球(指印)贾卫章(指印)2012年4月16日”。借款借据签署后,原告王广兴在扣减手续费3000元后,将借款97000元出借给被告贾成章。被告贾成章于当日将借款97000元及已扣减的手续费3000元均记入了顺达公司的财务账户。到期后,被告贾成章未归还,被告邵振球、贾卫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王广兴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贾成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顺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该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贾成章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公司来承担。涉案的借款金额,也已冲抵了合同项下的转让金。在原告签字认可后,涉案的借据即不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质证后认为,因房产和土地均无有效证件,且又未实际交付。所以,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合同”应是无效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担保合同、借据、营业执照、协议、转让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广兴与被告贾成章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贾成章辩称因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途为公司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视为公司的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原告王广兴及被告贾成章、邵振球、贾卫章产生约束力,且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原告承担支付借款的义务,其对借款用途不负有审查义务,即使被告贾成章将借款用作公司经营,也不能改变合同相对方为贾成章的事实。故被告贾成章主张借款应由实际使用者顺达公司来偿还,且该借款已经抵偿完毕的主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当天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手续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10万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使用期限内的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因其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请求在原、被告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振球、贾卫章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依照双方约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振球、贾卫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兴借款本金97000元及使用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振球、贾卫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成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贾成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