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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袁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韩衍荣、李峰,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衍荣、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经常因为对事情的处理意见不同而发生争吵。现在双方已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间的情感交流,也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5日生有一女,取名为李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比较好,婚后依旧维持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不同的意见,从而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依旧维持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现已生育子女,虽然近几年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不同意见而发生争执,但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互体谅,共同努力维系一个完满的家庭。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