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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2)左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刘军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胜,郭志勇,李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左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刘军胜,男,1965年12月30日生,现住左权县。被执行人郭志勇,男,1973年6月9日生,现住阳泉市。第三人李宝英,又名李宝花,女,1972年12月19日生,现住阳泉市。申请执行人刘军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军胜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志勇履行判决,给付货款608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该案被执行人郭志勇住址及财产在阳泉市矿区,本院于同年9月19日将该案移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军胜在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李宝英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参与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刘军胜、第三人李宝英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郭志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听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刘军胜称,根据已生效的(2012)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已向左权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郭志勇实施强制执行。后此案已委托阳泉市矿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郭志勇的汽车、住宅等财产均在其妻子李宝英名下,明显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宝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郭志勇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宝英辩称,该与郭志勇2010年订立协议,双方的债务各自负责,该不认可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志勇一人偿还,追加该为被执行人不合适。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军胜与被执行人郭志勇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的(2012)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郭志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军胜一次性支付货款608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刘军胜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郭志勇住址及财产在阳泉市矿区,本院执行局依法将本案移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刘军胜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宝英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郭志勇与李宝英系合法夫妻。1、郭志勇的户籍证明。2、李宝英的户籍证明。3、郭志勇、李宝英(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第三人李宝英认可该与被执行人郭志勇系合法夫妻,对证据1、2、3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李宝英主张,该与郭志勇2010年订立协议,双方的债务各自负责,该不认可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志勇一人偿还,追加该为被执行人不合适,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4、协议,内容为:李宝英与郭志勇虽然是夫妻但早已名存实亡,每年辛辛苦苦挣来的钱还不够帮他还工程上的债务,......郭志勇在外一切债务与李宝英无关,我生活自食其力,孩子共同管理。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有李宝英、郭志勇签名捺印。5、情况说明,载明,今有郭志勇拿家中30000元,到2011年底交回家中100000元,中途给家中的生活费给予记账,到年底一并列入总账中。最少100000元,高不封顶,如果把三万元赔掉,到年底净身出户,毫不留情。2011年4月9日。郭志勇、李宝英签名。申请执行人刘军胜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郭志勇从未说过他与妻子债务各自承担,对证据4、5不予认可。第三人李宝英也认可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民身份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明确规定,况且未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而仅在执行程序中简单审查即追加被执行人有剥夺当事人诉权之嫌,实为不妥。故申请执行人刘军胜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宝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军胜要求追加第三人李宝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东审 判 员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