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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品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代品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品德。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品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贵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5年4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表中2005年8、9月,2006年2月至2007年4月没有代品德的工资记录,证明代品德在此期间与贵鑫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贵鑫公司在2005年3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为代品德缴纳工伤保险的原因系贵鑫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未能及时清理保险所致。(二)代品德2011年1月私自离开贵鑫公司,到其他煤矿上班。贵鑫公司当时已告知代品德体检结论,代品德有权处置自己的权益。综上,贵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代品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贵鑫公司在2003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贵鑫公司从2005年3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不间断地为代品德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贵鑫公司和代品德均无异议。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代品德与贵鑫公司在2005年3月19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贵鑫公司以其《福利及工资发放表》中没有代品德2005年8、9月,2006年2月至2007年4月的工资记录为由,主张在此期间内贵鑫公司与代品德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依据,且与贵鑫公司在此期间内持续不断地为代品德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相矛盾。贵鑫公司提出的未停止缴纳代品德工伤保险的原因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理由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其与代品德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一、二审审理查明,代品德离职体检后多次要求贵鑫公司告知体检结论未果,直至2012年8月24日打印影像检查报告单后,才知道“X线所见并结合职业史考虑矽肺”这一体检结论。代品德为进行职业病认定,需要确认其与贵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申请仲裁。因此,代品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应为2012年8月24日,其于2012年9月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贵鑫公司称已及时将体检结论告知代品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贵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