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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洪竹民与斯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竹民,斯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洪竹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红。被告斯继生。原告洪竹民与被告斯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竹民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继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斯继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8日向我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然而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我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斯继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6780.88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利息有误为由,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斯继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4581.15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1%的四倍从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斯继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斯继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洪竹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斯继生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内容确定清晰,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竹民与被告斯继生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斯继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继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竹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34581.15元(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元,由被告斯继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