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48号,刘康民,非法持有枪支,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康民,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51952********,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浮邱山乡沙田湾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康民非法持有一支鸟铳,多次同刘智华(另案处理)一起上山打猎,平时将此鸟铳藏在家里。2013年9月24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被告人刘康民家中提取了该鸟铳。经鉴定,此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的发射器具,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刘康民于2013年9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康民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12月11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康民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犯罪行为较轻,对社会危害较小,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在审理中,被告人刘康民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康民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智华、贺万灵、刘小艳、胡凤姣的证言;被告人刘康民的供述和辩解;桃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涉案枪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民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康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康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康民平时表现良好,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康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