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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刚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刚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法律援助)章丽鸿。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刚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刚洪及其辩护人章丽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刚洪因邻居徐正泉在其家门口水泥地上敲锄头一事,与徐正泉发生争吵,被告人徐刚洪继而上前去夺徐正泉手上的锄头。在夺锄头过程中,被告人徐刚洪双手横抓锄头柄用力向徐正泉胸部推去,徐正泉被推后背部撞到自家的墙角,之后仰天倒在地上,致左肩、左背部等处严重受伤。徐正泉受伤后,经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正泉系背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发性骨折、血气胸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锄头一把,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甲、陈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宋某、徐某戊、徐某己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刚洪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刚洪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刚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竹欣符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