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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马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在乳山市丽华供销宾馆312房间内容留董某、于某吸食冰毒1次;次日晚,被告人徐某在乳山市丽华供销宾馆308房间内容留董某、张某甲吸食冰毒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在乳山市丽华供销宾馆312房间内容留董某、于某吸食冰毒1次;次日晚,被告人徐某在乳山市丽华供销宾馆308房间内容留董某、张某甲吸食冰毒1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张某甲、董某、柳某、张某乙、韩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经过、乳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