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平富与黎兆玉、李全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富,黎兆玉,李全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赵平富,农民。被告黎兆玉,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全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存振,农民。原告赵平富与被告黎兆玉、李全凤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月秀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富、被告黎兆玉、被告李全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存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伟、代理审判员彭月秀、人民陪审员秦承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富、被告黎兆玉、被告李全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富诉称,被告黎兆玉、李全凤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从事水果购销生意。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原告多次将自己种植的金桔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现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5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不还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黎兆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8561元,且认可该欠款是两被告合伙的共同债务。因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兆玉、李全凤支付原告货款18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兆玉辩称,两被告合伙做生意,在合伙期间尚欠原告货款18561元是事实,愿意支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款由被告李全凤支付。被告李全凤辩称,两被告合伙做生意是事实,向原告购买金桔是事实,但原告的货款早已结清。且被告黎兆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合伙结束后,被告李全凤既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债务与被告李全凤无关。原告赵平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赵平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黎兆玉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黎兆玉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18561元事实,该债务是被告黎兆玉、李全凤合伙债务。3、被告黎兆玉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两被告在合伙期间尚欠原告货款18561元。4、被告李全凤书写的货物清单,拟证实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5、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实证人在向被告追款时发现原告也在向被告追款,证人听原告说被告也欠了原告的货款。6、证人赵某证言,拟证实两被告是合伙做生意收购金桔,证人也曾经将自己的金桔卖给两被告,每次卖金桔均是由被告李全凤记账,给自己一个小纸条,上面书写了包括卖金桔的时间、金桔重量、单价、价款等,跟原告出具的货物清单纸张不一样,但记载的内容差不多,卖完金桔后再一次结账。村上还有另外的果农也是通过每次记账、卖完统一结算的方式卖金桔给两被告的。曾看见原告多次将金桔卖给两被告,被告均未当场结清货款。被告李全凤叫证人结账时曾要求证人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一起来结账,因原告电话不通,被告李全凤并未与原告结账。被告黎兆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全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记账本一本,拟证实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黎兆玉、李全凤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黎兆玉表示认可,被告李全凤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合伙结束后由被告黎兆玉书写,李全凤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当庭陈诉大部分由李全凤书写,小部分由黎兆玉夫妇书写,被告黎兆玉表示认可,被告李全凤认可该货款清单大部分是本人书写,但被告李全凤认为该清单仅是原告卖金桔的数额记录,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李全凤欠原告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黎兆玉表示认可,被告李全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黎兆玉表示认可,被告李全凤认可曾有在与果农交易时有先记账过后结算的交易方式,但被告李全凤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叔叔,偏袒原告,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本院对于被告黎兆玉、李全凤合伙收购金桔,与果农有采取每次记账、过后再结算的交易方式,两被告向原告收购金桔,尚欠原告货款185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仅是听原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全凤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结账,被告黎兆玉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否结了货款并不清楚,对该证据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收购金桔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兆玉与被告李全凤曾合伙从事水果购销生意。两被告在合伙期间有向果农买果每次记账、过后结算的交易方式。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原告赵平富多次将自己种植的金桔卖给被告黎兆玉、李全凤,被告李全凤均记录在账本上。被告黎兆玉、李全凤合伙生意结束后,被告黎兆玉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两被告合伙期间尚欠原告金桔货款18561元,被告黎兆玉愿意归还一半的货款即9285元。被告李全凤称原告每次卖金桔时均已经给付货款,对该欠条并不认可。因被告黎兆玉、李全凤均未还款,原告赵平富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黎兆玉、李全凤给付货款18561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平富将自己种植的金桔卖给被告黎兆玉、李全凤,两被告亦认可向原告购买了金桔,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即金桔的义务,两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赵平富有被告黎兆玉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856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全凤辩称曾与被告黎兆玉合伙收购原告赵平富的金桔是事实,但已经将货款结清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与果农的日常交易习惯,两被告均认可收购金桔有先记账、多次后再结算的交易习惯,被告李全凤称原告赵平富卖果时均每次结算,与其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黎兆玉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561元,被告李全凤称已经给付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李全凤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全凤辩称欠条是被告黎兆玉所写的,该欠条并没有被告李全凤的签名,且该欠条书写是时间是在两被告合伙结束后,故该笔欠款与被告李全凤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黎兆玉、李全凤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对被告李全凤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兆玉辩称该笔债务是与被告李全凤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被告黎兆玉与被告李全凤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黎兆玉仅承担一半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兆玉、李全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赵平富货款18561元。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黎兆玉、李全凤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彭月秀人民陪审员 秦承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