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楚军伟诉被告李亚磊、扬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军伟,李亚磊,杨运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楚军伟,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磊,被告杨运香,。原告楚军伟诉被告李亚磊、扬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李亚磊、杨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3年9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许秀亭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李亚磊、被告杨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军伟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李亚磊驾驶的摩托车在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楼乡韩大楼村委会西头时与逆向行驶的杨运香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右下肢“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并髌韧带损伤”,入住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右髌骨骨折游离骨块取出并韧带修复术,现已出院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无人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子女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7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磊辩称:我带着原告去王楼的,走到韩大楼西头的时间,我从东往西正常行驶期间,对面被告杨运香驾驶的三轮车与我相对而来,我往左拐了一下而后正常行驶,被告杨运香的三轮车右边的车帮挂住了我和原告的腿。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我父亲拿了5000元给原告治疗。被告杨运香辩称:我从王楼乡住东去,我靠右行驶走到韩大楼西头时,被告李亚磊骑着摩托车从东往西去,车上带着两个人,他们三个人坐在一辆车上,原告在中间坐着,被告李亚磊骑着摩托车,车速很快,被告骑车的时候左右拐来拐去的,我躲闪不及,他们的摩托车撞倒我三轮车后又撞出去了三丈多远,我的右手也被撞伤了。当时我看到李亚磊、原告及另一个人,他们三人都倒在地上,被告李亚磊也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报了警,警察来了后,我说公了,被告李亚磊的父亲说私了吧,没有外边的人,都是亲戚关系,大家各看各的就好了。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楚军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胥开动书面证言一份;2、胥航飞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被告杨运香逆向行驶。第二组1、楚军伟住院治疗病历;2、2013年5月10日X线报告单;3、2013年5月10日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手术的情况。第三组1、住院治疗票据3张;2、2013年5月10日X线收费票据50元;3、鉴定费票据1300元。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10天;2、住院治疗的总费用为17645.25元。其中新农合补偿6241.91元,剩余的11403.34元是原告自付的。第四组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证明1、原告达到九级伤残。2、原告需要后续手术费5000元。第五组原告楚军伟之子楚浩然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孩子出生于2011年12月22日,根据伤残等级需要一定的抚养费。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亚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胥航飞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去王楼办事情,李亚磊骑着摩托车沿着东西方向的路带着证人和原告走至韩大楼西边时,杨运香骑着三轮从西往东靠着路北走,因为是对面,我们准备绕道南面给杨运香让道,而杨运香亦往南绕道给我们让道,结果撞在一起,我从摩托车上掉了下来,李亚磊和原告歪到南边的地里了。后来发现原告的腿断了。原告楚军伟对被告李亚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李亚磊对原告楚军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杨运香对原告楚军伟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为,事故发生时边上没有人,一开始就我们的四个人在那,不存在有证人在场,这两个证人是后来来的,不在事发时的现场。对被告李亚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证人与原告和李亚磊是同一个村的,三人关系非常好,所证内容不真实。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位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证言缺乏合法性,本院仅凭证人的书面证言无法确定证言的客观性,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胥航飞提供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胥航飞系事故的乘车人之一,且与原告楚军伟系同村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提供的证言的内容并无现场照片等及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亚磊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楚军伟、胥航飞在行驶至王楼乡韩大楼村时与杨运香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楚军伟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并髌韧带损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日在商丘骨科医院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453.34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楚军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楚军伟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原告楚军伟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楚军伟长子楚浩冉于2011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楚军伟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楚军伟系农村户口,被告李亚磊的摩托车没有办理机动车入户登记、依法投保交强险、行车证等相关手续,被告李亚磊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7524.9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亚磊所驾驭的摩托车并未办理机动车入户登记、行车证、依法投保交强险等相关手续,不能上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不能驾驶摩托车,且违反交通法规超员载人,被告李亚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楚军伟要求被告李亚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被告李亚磊违反规定超员载人,应预见到可能发生交通安全隐患,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楚军伟、被告李亚磊各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50%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楚军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为11453.34元;(2)误工费,因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原告的误工费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5日),原告的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195天=4020.17元;(3)护理费为7524.94元/年÷365天×9天=185.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9天=90元;(6)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2×20年×20%=10064.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损失总额为71183.09元,其中被告李亚磊应承担的损失为35591.5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承担30591.54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出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杨运香是否违反交通规则及是否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杨运香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是否违反交通规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运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杨运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磊支付原告楚军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05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楚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原告楚军伟负担794元,被告李亚磊承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迎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