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怡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5000元、130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处理产品等。其中2011年4月19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2010年7月21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故原告仅就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2010年7月21日合同项下的货款193500元,尚有21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逾期货款215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90元(按照合同第十三条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欠质保金21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确定为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22个月,合计1419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21日及2011年4月19日先后签订合同两份。其中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泵有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约至现场进行维修,导致被告停产,被告为减少损失,又另行购置水泵,使得被告产生重大损失,鉴于被告尚欠原告的余款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应支付余款及违约金。2、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就此向其所在的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所涉的质保金属于赔偿纠纷之后的债权,应当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作处理。3、即便被告应支付余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也过高,应该予以调整。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举证如下:1、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了合同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保期和管辖法院等内容;2、2010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且经过被告签收确认;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收款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93500元的事实;4、2010年11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2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发票收讫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了本案系争合同的发票且被告已签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原告送货的时间,不能表明被告收货的时间,被告确实收到所有产品,但收货时间不能确定,对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的身份表示不清楚。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7份,证明原告依照2011年4月19日商务合同向被告交付的水泵及配套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到现场进行维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2、照片14张,证明原告依照2011年4月19日合同向被告提供的给水泵、凝结水泵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案外人XXXXXXXXX有限公司另购水泵,这是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增值税发票一张,进一步证明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保证生产减少损失,被告另向案外人XXXXXXXXX有限公司购买水泵一台并付款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因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项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的局面,鉴于原告拒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被告就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些函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所有函件所指的质量问题都是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产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单凭照片无法证明产品有无质量问题;对证据3因为被告未出示原件,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无论是否真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亦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将其庭审中请求的违约金减半计算,即从14190元自愿降低为7095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金额为215000元,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电机等水处理产品。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至供方指定账户,货物送达交货地时需方支付30%的货到款,安装调试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调试款,质量保证期到期后3日内,需方应支付10%的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在交货日起12个月以内,第十三条约定需方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按延期付款金额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29日总计向原告付款1935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告2010年11月12日签收。因剩余21500货款尚未付清,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涉诉。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该商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庭审中,被告表示因2011年4月19日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瑕疵,被告已向其当地法院起诉,并称目前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针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所滋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买方收取了卖方所供全部货物,理应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且认可原告依照2010年7月21日合同交付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仅认为原告依照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余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合同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且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中明确了管辖法院为“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就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其当地法院已在审查起诉阶段,故双方就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商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另外解决,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阶段支付,最后一期应于2011年10月21日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5日起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2013年8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追究,且又于庭审后自愿调整降低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500元;二、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095元。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2.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6.13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81元,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7.3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