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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建成等与王春菊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友,张建成,王春菊,龚延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299号原告张新友,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原告张建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菊,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龚延河,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友、张建成与被告王春菊、龚延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友、张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王春菊、龚延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友、张建成诉称:原告张新友、张建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9日,原告张新友与被告王春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房屋用于建材经营,并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北京瀛海凤龙建材厂,由原告张建成任负责人。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35000元。合同还约定遇到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征用土地时,原告无条件搬出,被告退还已交纳未使用期限的租金,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享有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合同履行至2010年9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政府即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同时以原告经营的北京瀛海凤龙建材厂名义取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补助费,原告认为上述两笔费用是基于原告在所租房屋内实际经营取得,被告取得后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装修房子时,我给被告垫付装修费126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停产停业补助费人民币325365元、搬迁补助费87440元、装修费12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菊、龚延河辩称:认可我们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拆迁款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而拆迁补偿款本身就包含了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其依据就是拆迁非住宅协议当中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二、即便租赁合同中没有该项约定,原告也无权索要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因签订拆迁协议时是2012年11月27日,而原告通过诉讼于2010年10月27日庭审过程中将其全部材料营业执照等索回,签订拆迁协议时没有营业执照提供。我方基于建房的性质,不管是出租还是不出租,本身就给停产停业损失或搬迁补助费,所以这笔费用的取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租赁的面积是300平米而不是650平米。最后,即便合同没有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20000元的补偿,就包含了全部补偿。这个约定是基于原告协助提供营业执照让我方取得相关补偿为前提。基于原告于2010年10月提起诉讼将营业执照索回,所以这笔费用也不应当支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友、张建成系父子关系,被告龚延河、王春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8日,原告张建成领取北京瀛海凤龙建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7日。2009年4月29日,原告张建成之父原告张新友(乙方)与被告王春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本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场村南侧路西厂房一处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三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租金每年35000元;如遇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征用该土地时,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退还已交纳未使用的租金,拆迁补偿款项全部由甲方享有,与乙方无关。2012年11月27日,被告龚延河(乙方)与北京大兴三海子郊野公园建设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约定:因北京大兴三海子郊野公园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瀛海镇姜场村工业区所有的房屋(含原告张新友自被告王春菊处租赁的房屋),建筑面积3497.6平方米,占地面积1274.2平方米。被告龚延河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343549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1192950元、搬迁补助费87440元,共计26239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友与被告王春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征用该土地时,原告方无条件搬出,被告方退还已交纳未使用的租金,拆迁补偿款项全部由被告方享有,与原告方无关。该约定已对双方租赁标的物的拆迁利益进行了约定,双方应遵守该约定,且被告龚延河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时,原告张新友与被告王春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张新友、张建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龚延河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与二原告的租赁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张新友、张建成要求被告王春菊、龚延河给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新友、张建成要求被告王春菊、龚延河给付垫付的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友、张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张新友、张建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