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藁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军其与冯雪招、韩家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其,冯雪招,韩家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张军其。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被告:冯雪招。被告:韩家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原告张军其诉被告冯雪招、被告韩家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其及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被告冯雪招、被告韩家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其诉称:2013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冯雪招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马桥头时,与前面张拥军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冯雪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12335元。被告韩家斌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雪招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0月9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冯雪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拥军无责任。2、2013年10月17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用于证明冀A×××××号轿车车损为11370元。3、2013年10月12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45元。4、交通费票据6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结果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公估费、保全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以上证据经被告韩家斌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以上证据经被告冯雪招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9时许,冯雪招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马桥头处时,与前面张拥军驾驶的冀A×××××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雪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拥军无责任。另查明,冯雪招系被告韩家斌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A×××××号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韩家斌,被告韩家斌为冀A×××××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7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张军其所有的冀A×××××事故车的车损为113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雪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拥军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拥军驾驶的冀A×××××号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军其,现原告张军其依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请求赔付车损1137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损过高,但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冯雪招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937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公估费345元共计9715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冯雪招系被告韩家斌司机,造成原告张军其财产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韩家斌承担赔偿责任,冯雪招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雪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公估费9715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韩家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其车损2000元。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其车损、公估费971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家斌、冯雪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4元由被告韩家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