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杜祥金与李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金,李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杜祥金,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雁峰保险公司)。负责人陶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祥金诉被告李宁、河南保险公司、雁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李宁,被告雁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金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宁驾驶鲁16H6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江苏省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宁所有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分别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被告雁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为此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84.93元。被告李宁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雁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是事实,本案中车架号与现场查勘的车架号不一致。可能存在套牌情况,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另外,被告李宁所有的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因此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和每案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江苏省邳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宁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宿羊山医院、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宗,证明原告伤后入住江苏宿羊山医院、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9292.53元。邳州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90天,事故车辆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李宁所有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分别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被告雁峰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以上证据被告雁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宁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未出庭、未质证。庭审中雁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一份、证明详单一份,证明李宁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投保时的车架号后四位数为9760。我公司事故查勘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查勘时该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后四位数4868与被告李宁实际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不是同一车辆,可能存在套牌情况。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现场勘查的相关证据,没有交警部门或其他当事人在场可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所拍的车架号就是事故车辆的车架号。被告李宁质证认为,我有行驶证能证明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存在。对每案免赔500元以及事故责任免赔20%并未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李宁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4000元。对此原告认为事实给付24000元。以上证据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未出庭未质证。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宁驾驶鲁16H62**号变形拖拉机沿江苏省道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欲向左转弯的原告杜祥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二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江苏邳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入住江苏省宿羊山镇卫生院、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9282.53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江苏省标准18元/天×16天),原告伤后住院16天,出院时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休息9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37.6元(106天×29.6元/天)。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时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947.2元(16天×29.6元/天×2人),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500元。另查,被告李宁所有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雁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交通事故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庭审中被告李宁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各项费用34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收到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宁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形成事故致原告受伤。江苏省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雁峰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车辆存在套牌情况,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雁峰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该500元应由被告李宁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由此所产生法律后果自负。被告李宁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34000元,对此原告承认仅收到24000元,被告李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付给原告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李宁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37.6元、护理费947.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84.8元。二、被告雁峰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李宁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以上共计9570.53元,扣除双方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9070.53元。三、驳回原告杜祥金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杜祥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宁垫付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李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裕胜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刘广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