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褚某、陈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锡锋,陈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锡锋。2009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锡锋、陈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褚锡锋、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褚锡锋授意被告人陈某、李某用威吓、殴打等手段强行讨要工程款。同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褚锡锋、陈某、李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天地花苑大堂与被害人傅某猛讨要工程款时,被告人陈某、李某用玻璃杯砸、脚踢傅某猛,致傅某猛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傅某猛外伤致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4厘米,其伤势属轻伤。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3年9月11日将被告人褚锡锋、李某抓获。被告人褚锡锋、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2日,被告人陈某向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褚锡锋、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猛的陈述、证人项某、龚某立、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褚锡锋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褚锡锋、陈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锡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褚锡锋、李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锡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