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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溧水县永平印铁制罐厂与王先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永平印铁制罐厂,王先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溧水县永平印铁制罐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渔歌集镇。法定代表人戚永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虞柏春。被告王先富,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水县永平印铁制罐厂诉被告王先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县永平印铁制罐厂法定代表人戚永平及委托代理人虞柏春,被告王先富及委托代理人曹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县永平印铁制罐厂诉称,2013年9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戚永平与被告王先富商量将其厂房维修工程交由王先富承包,工程款为3万元,原告除购买木料外,其余维修材料如水泥、黄沙等均由被告提供,被告负责施工人员的雇佣、工资支付、安全管理。201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雇请的瓦工朱明亮在厂房房顶换瓦过程中,不慎坠地身亡。9月27日,区、镇两级政府就朱明亮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上午参加了协调会,下午拒绝参加。在区、镇调委会的主持协调下,原告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与朱明亮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分二次赔偿朱明亮家属共计70万元,且已实际支付。被告对其雇工伤亡及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不闻不问。现原告依法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对其雇工朱明亮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0万元。被告王先富辩称,我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有关工程发包、承包的最基本事项,如工期、材料选择等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原告陈述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和安全管理,被告实际上从未获取原告利益,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只是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寻找了几名工人维修厂房,被告既不管钱,也不管工人的出勤,只是介绍人而已。朱明亮发生事故时,原告派出的名叫宋时飞的人在现场指挥。被告不应当适用雇佣关系承担责任。再则,朱明亮系农村户籍,根据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数额应在40万元以内,70万元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的结果,即使原告追偿诉讼成立,也不应当以70万元作为行使追偿权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工程承包给王先富的表述,因为被告没有参与事故的协调,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戚永平与被告王先富口头商量将其厂房维修工程交由王先富承包,工程款为3-4万元,原告除供应木料外,其余维修材料如水泥、黄沙等均由被告提供,被告负责施工人员的雇佣、工资支付等。次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厂房维修所需材料及工人工资的报价单。9月中旬,被告领着八、九名工人进厂作业。201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雇请的瓦工朱明亮在4米多高厂房房顶换瓦过程中,不慎坠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月27日,溧水区、镇两级调委会就朱明亮死亡赔偿事宜主持调解,被告上午参加了协调会,下午未参加。原告作为企业为履行社会责任,与朱明亮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分二次赔偿朱明亮家属共计70万元,且已实际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间就原告厂房维修的承揽关系是否成立,朱明亮受雇于谁;二,朱明亮死亡赔偿适用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王先富是厂房维修的承包人且朱明亮受雇于王先富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溧水区和洪蓝镇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是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了“2013年甲方(溧水县永平印铁制罐厂)将厂房维修工程承包给王先富,其后承包人王先富喊朱明亮做工”等内容。2、2013年9月27日上午事故协调会上王先富陈述“工程是我做的,没有签协议,工程造价3-4万元,按瓦匠大工工资180元/天付给朱明亮的”等内容,虽王先富未在笔录上签字,但洪蓝镇调委会调解员宗清龙作了记录并到庭作证指认是王先富亲自陈述。3、证人陈顺生到庭作证2013年9月初的一天原告法定代表人戚永平与被告王先富洽谈将其厂房维修工程交由王先富承包的经过。4、王先富向原告出具的维修厂房需要的材料及工钱清单。5、朱明亮之女朱小燕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其父朱明亮受雇于王先富在永平印铁制罐厂维修厂房时不慎坠地身亡的事实。被告在质证时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只是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寻找了几名工人维修厂房,只是介绍人而已。原告认为对朱明亮死亡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的赔偿款,包含了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合计706923.5元,经协商确定赔偿款为70万元。2、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明亮生前以面包车运输及做瓦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近三年年平均收入6万元左右。3、朱明亮的职工养老保险、城镇医疗保险、南京市医疗缴费证明,证明朱明亮生前按城镇标准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在质证时认为即使原告追偿诉讼成立,也不应当以70万元作为行使追偿权的标的,朱明亮系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对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0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为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王先富对原告厂房维修的承揽关系应当成立,朱明亮系王先富雇请并在厂房维修过程中坠地身亡。朱明亮生前长年在城镇以面包车运输及做瓦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区镇两级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赔偿标准予以认可,因此朱明亮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富在承揽原告厂房维修中,其雇请的瓦工朱明亮在厂房房顶换瓦过程中,不慎坠地身亡,承揽人王先富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负85%的责任。原告溧水县永平印铁制罐厂将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先富,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负1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区、镇两级调委会的主持协调下,原告主动承担责任,及时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理解,为社会稳定履行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溧水县永平印铁制罐厂垫付的赔偿款595000元(70万元*85%)。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9180元,原告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忠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