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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宋琳与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琳,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480号原告宋琳,女,194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谢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男,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宋琳与被告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帅、被告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琳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坐落于奉贤区号卜蜂莲花商场内购物时因踩到菜叶摔倒,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案的经营场所内购物、消费,被告理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因被告疏于管理,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原告摔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04.10元(以下币种同)、伤残赔偿金64,300.8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7,592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3,036.90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辩称,确认2012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因为蔬果区地上有菜叶,原告摔倒受伤这一事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验伤通知书、出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放射诊断报告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可由法院确认,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全部交通费发票均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确认,对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金可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可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律师代理费可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交通费仅认可原告提供的有票据的部分,对鉴定费认可。另外,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63.08元、交通费3,039元,合计垫付10,702.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在位于本区号卜蜂莲花商场内购物时,因踩到蔬果区地上未及时清理的菜叶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11月27日,复旦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琳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其2013年11月27日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另查明,本区号卜蜂莲花商场系被告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开办,事发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就医,并垫付医疗费7,663.08元、交通费3,039元,合计垫付10,702.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出警登记表、放射诊断报告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会员卡、档案机读材料、交通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复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时双方质证、辩论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及时清理蔬果区地上的菜叶,导致原告摔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去蔬果区其他柜台拿取货物时,也应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自身摔倒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关于双方责任承担比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水平、过错程度及被告的赔偿意愿、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认为由被告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90%,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为宜。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供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无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0,067.18元。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但被告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039元,原告对此也表示确认,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显示的就诊次数及被告庭审中确认的原告另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酌情再予支持500元,故交通费一项本院实际支持3,539元。对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依法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计60,282元。对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复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复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计7,59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理应支持,故本院结合一般赔偿标准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1,8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7.18元、交通费3,539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97,880.18元。其中医疗费10,067.18元、交通费3,539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91,880.18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其中的90%计82,692.16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全部赔偿给原告,合计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88,692.16元,扣除被告事发后已给付的10,702.08元,被告尚需给付77,99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宋琳77,990.08元;二、驳回原告宋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83元,由原告宋琳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