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仲崇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高保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仲崇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高保在;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周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仲崇浩,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章丘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晶秀,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周村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宝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保在,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居民。 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崇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大同支公司)、高保在、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浩的委托代理人韩晶秀,被告太保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高保在、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崇浩诉称: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高保在驾驶晋B×××××(晋B×××××挂)号牵引货车在309国道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西阳夕村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于奕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致轿车乘员陈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高保在与于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是鲁A×××××号轿车车主,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晋B×××××(晋B×××××挂)号牵引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太保财险大同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高保在、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车辆损失131375.00元、价格鉴定费3885.00元、拆检费500.00元、施救费1150.00元。共计13691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高保在辩称:我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就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000.00元应当从我的赔偿数额中减除。 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晋B×××××(晋B×××××挂)牵引货车是被告高保在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由我公司保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保在是晋B×××××(晋B×××××挂)号牵引货车实际经营人,该车由被告高保在向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现登记在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主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份,赔偿限额为晋B×××××主车500000.00元,晋B×××××挂车5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 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高保在驾驶晋B×××××(晋B×××××挂)号牵引货车在309国道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西阳夕村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于奕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致轿车乘员陈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高保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仲崇浩是鲁A×××××号轿车车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150.00元。2013年8月20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A×××××号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为2587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85.00元、拆检费100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高保在支付原告仲崇浩赔偿款700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造成陈伟的人身损害,陈伟向本院提起(2013)周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119.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价格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财险大同支公司是晋B×××××(晋B×××××挂)牵引货车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人,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被告高保在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高保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同盛远发展有限公司是晋B×××××(晋B×××××挂)重型牵引货车分期付款的出售方,并非该车辆挂靠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同盛远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258750.00元、车损鉴定费7770.00元、拆检费1000.00元、施救费230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6982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265820.00元,被告高保在承担50%为13291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大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崇浩。因被告太保财险大同支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本案全部损失,故被告高保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仲崇浩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仲崇浩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人民币132910.00元; 三、被告高保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仲崇浩要求被告大同盛远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00元,由被告高保在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