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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方培琪与陈巍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琪,陈巍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43号原告方培琪。委托代理人王钢,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巍。委托代理人竺培艺,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培琪诉被告陈巍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培琪之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陈巍之委托代理人竺培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培琪诉称,2012年4月10日陈巍提起诉讼要求方培琪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3,000元,该诉讼系欺诈,之后陈巍申请法院恶意保全方培琪29万元财产,2012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另案诉讼中案外人打给原告的执行款29万元。2013年3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判令方培琪归还陈巍借款88,000元。因法院仅判决原告给付被告88,000元,因此被告多保全了20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69.50元。被告陈巍辩称,被告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0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恶意诉讼和保全。虽然判决的结果与被告诉请和保全的金额有差异,但这是因为诉讼结果是被告无法预期的,也是被告承担的诉讼风险。因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陈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方培琪归还借款本金283,000元,并偿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0号。2012年4月11日根据陈巍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冻结方培琪的银行存款2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2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方培琪在执行局的执行款29万元。2012年1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0号民事判决,判令:1、方培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巍借款10万元;2、方培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巍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巍、方培琪均不服(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0号民事判决;2、方培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巍借款88,000元;3、方培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巍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驳回陈巍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方培琪认为,陈巍在上述案件中保全金额29万元,而最终判决结果仅支持88,000元,差额部分系恶意保全并给方培琪造成损失,故于2013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11日,方培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巍现金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二零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至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日。”同日,从庞纪安帐户转入方培琪帐户10万元。方培琪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巍现金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2008年12月13日,方培琪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方培琪今收到上述借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0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对方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的首要前提在于申请存在恶意,即申请人恶意提起诉讼或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获得法院批准。根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11日,方培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巍现金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二零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至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日。”同日,从庞纪安帐户转入方培琪帐户10万元。方培琪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巍现金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2008年12月13日,方培琪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方培琪今收到上述借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上述借条及收条均系方培琪本人出具,据此,陈巍起诉要求方培琪归还借款2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陈巍在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时不可能预知法院对该系争借款的认定与否,因此为保证自身的权益,申请保全方培琪29万元,且金额亦未超过诉讼标的,故应认定为是陈巍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其后法院判决虽未支持陈巍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任何诉讼均存在风险,不可能提起诉讼必然获得法院支持,因此法院虽未支持陈巍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也无法就此推导出陈巍存在恶意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恶意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遭到被告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方培琪要求被告陈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培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原告方培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