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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古╳╳、李╳╳、陆╳╳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绰号:XX,男,瑶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XX,绰号: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街××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谢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陆XX,绰号:XX,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古XX、李XX、陆XX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辩护人张XX、被告人古XX及辩护人谢XX、被告人李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陆XX出资在荔浦县花篢镇花篢街圩厂开设赌摊,并聘请被告人古XX、李XX、陆XX及陆XX(另案处理)等人管理赌场、招揽赌徒,以摇骰子、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每天吸引十多至几十名赌徒参与赌博。2013年2月2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XX、古XX、李XX、陆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XX、陆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XX、古XX、李XX、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陆XX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影响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陆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古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XX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古XX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小,建议对被告人古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陆XX出资在荔浦县花篢镇花篢街圩厂开设赌摊,并聘请被告人古XX、李XX、陆XX及陆XX(另案处理)等人管理赌场、招揽赌徒,以摇骰子、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每天吸引十多至几十名赌徒参与赌博。2013年2月2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另查明:1、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古XX因赌博被荔浦县公安局以荔公行罚决字第(2013)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三千元的处罚。2013年3月1日,荔浦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古XX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局所作出的荔公行罚决字第(2013)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2、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陆XX因赌博被荔浦县公安局以荔公行罚决字第(2013)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金二千元的处罚。2013年3月1日,荔浦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陆XX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局所作出的荔公行罚决字第(2013)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3、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李XX因赌博被荔浦县公安局以荔公行罚决字第(20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三千元的处罚。2013年3月1日,荔浦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局所作出的荔公行罚决字第(20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4、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陆XX因赌博被荔浦县公安局以荔公行罚决字第(2013)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三千元的处罚。同日,荔浦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陆XX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局所作出的荔公行罚决字第(2013)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5、本案中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0,317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罚没。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及辩护人、被告人古XX及辩护人、被告人李XX、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荔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浦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古XX、李XX、陆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赌博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XX、陆XX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古XX、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赌博行为,是共同犯罪。因还有同案犯尚未到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古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陆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副(骰盅两个、骰子四颗)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举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