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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凤芹等与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芹,孙迪梅,殷光卫,殷光霞,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凤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李凤芹,女,193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殷成祥之母)。原告孙迪梅,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殷成祥之妻)。原告殷光卫,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殷成祥之子)。原告殷光霞,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殷成祥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爱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江,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蒙阴县司法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鹏,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凤江之子)。原告李凤芹、孙迪梅、殷光卫、殷光霞与被告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芹、孙迪梅、殷光卫、殷光霞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李凤江委托代理人王霞、李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芹、孙迪梅、殷光卫、殷光霞诉称,2012年10月23日12时30份许,聂学升驾驶鲁Q×××××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孟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蒙公路24公里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李凤江驾驶的鲁Q×××××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殷成祥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李凤芹赡养费5647元、殷光卫抚养费6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856元、误工费44.44元、护理费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800元、殷光卫因鉴定所支出的医疗费633.50元,以上共计325776.32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认可。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被告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受害人死亡,对此赔偿项目不应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及过错责任,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及侵权人按照责任分担。三、诉讼费是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凤江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聂学升驾驶鲁Q×××××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孟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蒙公路24公里(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李凤江驾驶的鲁Q×××××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李凤江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亲属殷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殷成祥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56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检验,受害人殷成祥系死于外力作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2)第20121023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学升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和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江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行右侧车辆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成祥无责任。同时查明,四原告及受害人殷成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凤芹有子女七人,受害人殷成祥系其次子。原告孙迪梅与受害人殷成祥之子殷光卫患有癫痫等疾病,2013年9月2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光卫的劳动能力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殷光卫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商47,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c.2)之规定,鉴定为三级伤残;其所患有的癫痫,15天左右犯病一次,犯病时大小便失禁,并且常年用药治疗,定期检查,属重度癫痫,参照上述标准B.1.c.3)之规定,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被鉴定人殷光卫之情况,鉴定为二级伤残;参照《职工非历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12)8号)4.1.17)之规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作鉴定支出检查费633.5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鲁Q×××××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聂学升系被告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137130000093309,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137130000044220,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鲁Q×××××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凤江所有。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赵明的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尸体检验报告、尸检费单据、火化证、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聂学升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和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聂学升在发生事故时属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凤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行右侧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李凤江受伤,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被告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国投山东临沂路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检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凤芹请求的赡养费,应根据原告李凤芹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人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840元。对于原告殷光卫请求的抚养费67760元,被告李凤江辩称,因受害人殷成祥死亡时系56岁,再有4年时间就属被抚养人的范围,所以即使殷光卫丧失劳动能力成立,抚养费也不应当支持20年。本案中,原告殷光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抚养人殷成祥因事故造成死亡,致使殷光卫失去殷成祥对其的抚养,原告殷光卫的抚养费不能单纯依据受害人的年龄计算,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二十年,结合原告殷光卫的其他扶养人人数,按照农村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殷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应再主张此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七天,参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933.24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受害人亲属居住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殷光卫请求的因作鉴定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系为查明其劳动能力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数额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633.50元及鉴定费票据4000元支持。综上,原告李凤芹、孙迪梅、殷光卫、殷光霞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李凤芹赡养费4840元、殷光卫抚养费6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856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33.24元、交通费600元、殷光卫因作鉴定所支出的医疗费633.5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311561.2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凤芹、孙迪梅、殷光卫、殷光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56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原告李凤芹、孙迪梅、殷光卫、殷光霞的剩余损失20156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780.62元;被告李凤江赔偿其中的100780.62元。三、驳回原告李凤芹、孙迪梅、殷光卫、殷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