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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常贵龙、常桂洗与单顺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贵龙,常桂洗,单顺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常贵龙,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原告常桂洗,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单顺通,男,汉族,农民,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常贵龙、常桂洗诉被告单顺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秋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贵龙、常桂洗的委托代理人张济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被告单顺通的委托爱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顺通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贵龙、常桂洗诉称:2013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马军旗驾驶的冀E2B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线25公里处,与前方由南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母亲林桂兰相碰撞,造成林桂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旗和林桂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单顺通是事故车的车主,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单顺通未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行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有证据予以支持,待庭审质证之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如果出现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间接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马军旗驾驶的冀E2B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线25公里+734米处时,与前方由南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母亲林桂兰相碰撞,造成林桂兰死亡、冀E2B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军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安全、畅通的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让行;2、林桂兰在公路上横过公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马军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林桂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马军旗、林桂兰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双方无异议。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3、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已实际发生,应酌情认定1,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负同等责任,主张为25,000元。但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综合审查考虑,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损失为232,391元。又查明,冀E2B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常贵龙、常桂洗系死者林桂兰之子,死者林桂兰无其他近亲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死亡证明、验尸报告、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保险单等有关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之母林桂兰死亡,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损失的数额应以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旗、林桂兰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不足部分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1,6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2,391元按保险合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计61,195.5元。原告方的剩下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25%计35,597.75。由被告单顺通负担25%,计35,597.75。审理中,被告单顺通没有法定情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1,195.5元,被告单顺通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597.75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3元,由被告单顺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