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乔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乔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李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某甲,女,194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邰某,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图们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男,1951年8月6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乔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邰某、被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在乘坐被告驾驶的吉H269**号轿车回家时,车辆行驶至图们至石岘方正化工厂T字路口处,与李某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图们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脾破裂、左肾挫伤、左胸部挫伤骨折。入院后手术将脾切除,住院治疗34天,然后伤愈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预先支付5000元的费用,原告现已支付治疗医药费22539.77元。此次事故经图们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结论,原告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经司法鉴定,本次损伤为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132443.2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某辩称,1、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无事故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丙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在庭审中对伤残赔偿补助金、护理费增加了一些数额,因为举证期限已满,故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在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合理划分赔偿金额,因为本次事故涉及两个人的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图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原件一份,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发生经过,本次事故由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某、原告李某甲无事故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是被告李某丙对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李某丙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予以采信。3、图们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原件共5张,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手术及出院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4、图们市人民医院收据三张、图们市康平大药房收据一张、图们市光明大药房收据一张、图们市无偿献血中心收据四张、图们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为27539.77元,其中包括图们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239.77元,图们市康平大药房、图们市光明大药房购买白蛋白注射液2400元,图们市无偿献血中心购买血浆1900元。医师证明原告李某甲治疗中需要的白蛋白注射液应自行购买的事实。被告乔某表示,对图们市人民医院收据,图们市无偿献血中心输血收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图们市康平大药房1200元和图们市光明大药房1200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住院治疗了,没有必要外购药品;对于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需要药品不能用这份证明,证明书也没有明确写明用药量。被告某某保险��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对于医疗费已经支付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乔某医疗费各5000元,超出了保险公司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所以超出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丙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院不应开证明书证明要求外购药品。经庭审质证,对于图们市人民医院收据三张、图们市无偿献血中心收据四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图们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原件、图们市康平大药房收据一张、图们市光明大药房收据一张,虽然被告对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或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对该组外购药品的证据,予以采信。5、出院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收据原件一份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属八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日,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及鉴定时所需的检查费447.68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4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丙、乔某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票据都是连号,支持住院人的出院和入院的交通费、鉴定的交通费200元同意支付,其余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可以��付的是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和出院时往返一次的交通费和检查所发生的交通费,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里没有可以支付的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故不予采信。但对其实际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图们出院1次,复查2次;延吉鉴定2人2次)173元,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某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李炎芳(被告李某丙的女儿)所有的轿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证明李某丁所有的轿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意见。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都无意见,故予以采信。2、本院对李某戊(系图们市人民医院医生)做的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患者李某甲当时因为脾破裂失血过多,根据化验情况必须用白蛋白治疗。因为图们市医院没有白蛋白,所以病人在药店买药。关于白蛋白注射液的数量,根据原告的病情4瓶白蛋白注射液是正常剂量。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意见。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都无意见,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在乘坐被告乔某驾驶的轿车回家时,当车辆行驶至图们至石岘方正化工厂T字路口处,与李某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原告受伤。2013年7月9日,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李某甲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图们市人民医院抢救,进行了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后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肾挫伤、左胸部挫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7月20日伤愈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7539.77元,保险公司预先支付5000元的费用。2013年8月6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甲本次损伤属八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日。李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747.68元。另查,1、李某丙驾驶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丁(系李某丙的��儿),该车是被告李某丙借用的,李某丙有驾驶证。该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2、李某甲乘坐的车辆所有人是乔某。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驾驶人李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乔某无事故责任。虽然被告李某丙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因此被告李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及被告乔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鉴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乔某受伤,乔某也诉至本院,故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应按照李某甲、乔某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39.77元中的25139.77元、护理费7244.40元、��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补助金78811.36元、鉴定费1747.68元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中原告外购的2400元的白蛋白注射液,根据对主治医生李某丙奎的调查,确实用于原告治疗中,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有瑕疵,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图们出院1次,复查2次;延吉鉴定2人2次),酌定为1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各种因素确定。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对此项请求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的数额,被告乔某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仅涉及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对被告针对诉讼事项提交证据并不构成影响,故对被告乔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20216.21元(医疗费27539.77元、护理费7244.4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补助金为78811.36元、鉴定费1747.68元、交通费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118468.53元(医疗费27539.77元、护理费7244.4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补助金为78811.36元、交通费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乔某受伤,乔某也诉至本院,故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乔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81813.52元,李某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118468.53元。故李某甲的损失在双方总损失的比例约为60%。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分配,根据损失情况李某甲应得60%的赔偿款,即6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分配,根据损失情况李某甲应得60%的赔偿款,即66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某某保险应赔偿原告720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余款为67000元。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方面,李某丙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根据损失情况李某甲应得60%的赔偿款,即3万元。故被告某某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赔偿原告3万元。被告李某丙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即1821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72000元(已支付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30000元。二、被告李某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18216.21元。三、被告乔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