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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红刚与王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刚,王建华,张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304号原告王红刚,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北京春天来临法律中心法律顾问。被告王建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全,男,1945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兵,男,1981年3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红刚与被告王建华、张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刚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经被告王建华所开办的北京鑫瑞祥烤鸭店业务负责人的要求,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杜家坎南路33号的北京鑫瑞祥烤鸭店进行参观考察并签订了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北京鑫瑞祥烤鸭店供应粮油,约定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50天结清30天货款。协议还约定由被告方的张杰、柏高峰为收货验货员。同时提供了北京鑫瑞祥烤鸭店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12年4月6日,因北京鑫瑞祥烤鸭店停业,由柏高峰核算,共欠我2012年1月份至3月份粮油货款56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华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王建华已将北京鑫瑞祥烤鸭店出租给张海兵,张海兵是实际经营者,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海兵负担。2012年12月3日,王建华和张海兵签订一个终止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产生的债务由张海兵负担,第二条和第五条也有相关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兵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北京鑫瑞祥烤鸭店(甲方)与王红刚(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为甲方供应粮油,甲乙双方共同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保证及时供货,除有特殊情况(如缺货、断货,乙方需电话通知甲方),乙方接到电话订单后,次日早上9点之前必须到货,迟到一次罚款100元。二、订货方式:每天晚上20:00前由甲方厨房负责人电话向乙方订货。三、商品价格:乙方所供货物不得超过市场批发价的8%,甲方不定期到市场考察价格,如有发现供货价格超过市场批发价的8%,每次扣除乙方当月货款1000元。四、收货方式:甲方由张杰、柏高峰为收货员,负责核定数量,电话:8384****,柏高峰、张杰为验货员,负责核定原料质量,每天货物数量由柏高峰制单,每月15日前汇总。五、付款方式: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50天结清30天货款,其它20天做为货物质量押金。六、违约责任:乙方所供货物以次充好或有假货,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剩余货款不付;乙方行贿收货人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剩余货款不付;甲方不能按时给乙方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协议。七、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33号鑫瑞祥烤鸭店。”协议签订后,王红刚向北京鑫瑞祥烤鸭店供货。根据王红刚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核算,北京鑫瑞祥烤鸭店尚欠王红刚货款56000元。另查,2010年3月1日,王建华与张海兵签订《饭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王建华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杜家坎南路33号的原由王建华经营的名称为“北京德丰坊饭店”租赁给张海兵,租期八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0年4月,张海兵以王建华为业主为上述饭店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将上述饭店更名为“北京鑫瑞祥烤鸭店”,并由张海兵继续经营。2012年11月30日,王建华与张海兵终止合同。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书、支出凭单、工商注册信息、证人证言、饭店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王红刚与北京鑫瑞祥烤鸭店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红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北京鑫瑞祥烤鸭店即应支付货款。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王建华系北京鑫瑞祥烤鸭店个体业主,张海兵系北京鑫瑞祥烤鸭店的实际经营者,故王建华与张海兵应对北京鑫瑞祥烤鸭店的债务承担责任。王建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王建华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红刚要求王建华、张海兵支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张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红刚货款五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王建华、张海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靖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