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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颜丁裕与被告苏春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丁裕,苏春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颜丁裕,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邱巧梅,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春记,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德化县人,经商,住德化县。原告颜丁裕与被告苏春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丁裕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丁裕要求被告苏春记偿付转让费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春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原告颜丁裕与被告苏春记原于2011年9月份共同出资在江西省景德镇陶瓷城东山街63-65号开办一家陶瓷店,字号为金宏盛瓷业(没有工商注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9日订立一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原告颜丁裕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苏春记,转让费人民币243653元,定于2012年8月9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付清余额4365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剩余转让费43653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9月份被告支付转让费13653元,尚欠转让费3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尚欠转让费利息自起诉日(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颜丁裕提供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借条原件各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春记欠原告颜丁裕转让费人民币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苏春记应当偿付转让费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苏春记偿付转让费3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春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春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颜丁裕转让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春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