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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梓楠、一审被告陆建新、顾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梓楠,陆建新,顾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梓楠。一审被告陆建新。一审被告顾健。上诉人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梓楠、一审被告陆建新、顾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5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各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娄梓楠与被告陆建新、被告顾健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x号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上述地址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本案中原告娄梓楠起诉的其与被告陆建新、被告顾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主合同,被告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娄梓楠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属于从合同,协议管辖法院应以主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并且,青秀区法院受理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1102号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被告南健公司要求按受理在先的原则将本案移送青秀区法院没有依据。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2013)西法民初563号案及(2013)青民一初1102号案均由一审被告陆建新、顾健引发;2、(2013)西法民二初563号案是一审被告陆建新、顾健与蔡凯新股权转让合同根本违约及合同欺诈事实,蔡凯新即将向青秀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一审被告陆建新、顾健确认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之诉;3、(2013)西法民二初563号案、(2013)青民一初1102号案及蔡凯新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被告陆建新、顾健违约案三案件标的超过1600万,为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提审三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娄梓楠与一审被告陆建新、顾健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陆建新、顾健向娄梓楠借款800万元。同日,上诉人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陆建新、顾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娄梓楠与陆建新、顾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x号。本案中,上诉人为陆建新、顾健向娄梓楠借款提供担保在前,娄梓楠与陆建新、顾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管辖在后,上诉人对于娄梓楠与陆建新、顾健的协议管辖约定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陆建新、顾健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东宝路翠园巷x号x栋x号房,本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56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