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开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黄正华与宜兴市诸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华,宜兴市诸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黄正华,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诸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旭,该公司办公部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杰,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正华与被告宜兴市诸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正华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华诉称:2012年1月10日,唐军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的苏B×××××号重型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由被告赔偿25917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赔偿详见质证意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唐军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的苏B×××××号重型作业车在巷头东路及荆溪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1日,黄正华诉来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正华先后三次共住院37天,其中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由物流公司支付(物流公司于庭后提供了53129.09元医疗费发票)。另外,物流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交在交警大队35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2013年7月2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6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以180天、90天、60天为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医疗费4568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5925元{(60元/天×69天)+1785元},其中1785元是21天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提供护工费凭证;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提供宜兴市大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环保设备和配件、化工产品及原料等的销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黄正华是其单位职工、月工资5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休息其单位不发工资)、该公司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单(黄正华每月5000元)、该公司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备案,合同未约定从事何岗位);残疾赔偿金201803元(29677元×20年×34%);被抚养人母亲陈凤英(1934年4月28日生)的生活费10667元(18825元×5年/3人×34%),提供居委会出具的黄正华父(已故)母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一女已故,现母亲陈凤英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部生活由子女提供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600元(提供上海市税务部门开具的600元租金票据),原告主张2012年2月14日出院,因需等到2月16日拆线,所以发生2天的住宿费。对此,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物流公司认为20%过高,认可扣除1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天,按5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缴纳社保证明及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事发前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现认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物流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因为报告中没有明确计算方式及损伤超过10%的结果,另外,十级伤残只认可加1%,物流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提出村委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要求原告提供派出所证明,物流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可10000元;对交通费,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住宿费,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轿车与唐军驾驶的被告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的苏B×××××号重型作业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庭审后才提供相关依据,未经原告及保险公司质证,故本案不予理涉,物流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扣1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其中69天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其余21天的1785元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有相关依据证明,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月收入5000元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从事销售业,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82元/年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859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且有相应的依据证明,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的时间、次数,且有去上海治疗、住院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所述的2月14日出院及2月16日拆线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印证,且属合理,故对住宿费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为30361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47431元,伤残费用项下2561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460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32271元{(47431元-10000元)x85%x70%+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212332元{(256188元-110000元)x70%+110000元)},物流公司赔偿3930元{(47431元-10000元)x15%x70%},物流公司已垫付36000元,多付部分3207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正华244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正华212533元,返还物流公司32070元。二、驳回原告黄正华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5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94元,鉴定费2360元,由黄正华负担892元,保险公司负担4062元。该款已由黄正华垫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黄正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