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6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于忠勇与张巍,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勇,张巍,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077号原告于忠勇,男,汉族。被告张巍,男,汉族。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瑞。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珂。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原告于忠勇与被告张巍、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勇,被告张巍,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勇诉称,2011年11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巍驾驶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所有的津E004**号小轿车,沿东丽开发区六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东路交口时,该车辆前部撞到沿先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于洪江驾驶的原告于忠勇所有的津DA19**号小轿车右侧中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于忠勇车内乘车人沈洪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161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2000元、鉴证费760元、交通费3200元,总计21721元。二、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忠勇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三、各种票据。被告张巍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巍未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0时50许,被告张巍驾驶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所有的津E004**号小轿车,沿东丽开发区六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东路交口时,该车辆前部撞到沿先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洪江驾驶的津DA19**号小轿车右侧中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于洪江车内乘车人沈洪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巍与于洪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于忠勇的车辆损失为12481元。原告于忠勇为修理受损车辆而支付鉴证费600元、拆解费3000元(以原告于忠勇的诉讼请求2000元为限)、存车费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481元、鉴证费600元、拆解费2000元、存车费400元。另查,被告张巍驾驶的津E004**号小轿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被告张巍与系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该车辆于2011年2月25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洪江及被告张巍双方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张巍系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承担,被告张巍不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于忠勇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于忠勇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原告于忠勇与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忠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赔偿原告于忠勇车辆损失费10481元、鉴证费600元、拆解费2000元、存车费400元,总计13481的50%即6740.5元。三、驳回原告于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原告于忠勇负担146元;由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