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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余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朱芳。被告董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焕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2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董佳宜。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婚前债务,不尊重原告及家人,也不能协调好原告与婆婆间的关系。女儿出生后9个月,原告迫于无奈在白龙桥附近打工。2012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将女儿交被告父母照顾,但被告不知原告辛苦,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影响原告正常工作。被告还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被告多次威胁原告,称若原告不辞去工作就不让探望女儿。2012年9月29日,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能准许。为了女儿,原告曾想与被告和好,但双方接触后仍经常吵架,无法再沟通,矛盾升级。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原、被告离婚;⒉女儿董佳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余某提交下列证据:⒈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董某及董佳宜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董佳宜系婚生女;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⒋(2012)金婺白民初字第163号案件交费发票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⒌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⒍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殴打原告;⒎出警经过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董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内容虚假。被告没有不尊重原告及家人,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父亲还去原告父母家劝过。原告出去工作许久未回家,被告去原告工作单位是关心原告,并希望原告能回家看女儿。被告经常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但原告均不回复,还把被告全家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原告说没时间回家看女儿,事实上原告一有时间就去打麻将。被告欧打原告是因原告称其有相好并躲避不见。双方是经人介绍,不是自行认识。为了女儿,被告不想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照看女儿。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其打原告事出有因,且仅推了一下,打的不重。本院结合证据4、7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无事实依据,没说清楚事情的原因。本院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对2012年5月15日深夜,原、被告因照顾女儿等事由在原告上班的地方发生矛盾,并吵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8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2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董佳宜。婚后初期,双方建立较好夫妻感情。2012年2月,原告将女儿交被告父母照顾,其本人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2012年5月15日深夜,原、被告因照顾女儿等事由,在原告上班处双方发生矛盾并吵架。2012年9月2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叫其回家,原告为气被告就告知其“外面有人了”,为此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打。原告受伤并于2012年9月22日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外租房居住并试图和好,但因经常吵架等事由,不久原告搬出居住,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初期双方虽建立了较好夫妻感情,但自2012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就很少回家,期间双方时有吵架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9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出打工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女儿生活和学习环境的稳定,女儿随被告生活为宜,本院酌定原告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女儿董佳宜随被告董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成人;原告余某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半分担。(款自2013年11月起计算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3月底、9月底各结算、履行一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焕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华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