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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甲丙、马某甲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父母有子女三人。父亲马某己于2004年7月12日去世并注销户口,母亲李某于2012年6月13日去世并注销户口。夫妻生前留有房产两处,其中,马某己名下登记的房产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建设路59号9号楼1单元1层西户89.68平方米、储藏室7.42平方米。李俊英名下登记的房产位于济阳辖区博古庄小区22/2-1号楼1单元1层西户68平方米。因兄妹三人未达成析产继承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原、被告析产继承。被告马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分割父母遗产。被告马某丙辩称,一、被告马某丙是按照母亲李某的遗嘱合法继承争议房屋,马某丙之母临终之际在答辩人五叔夫妻、邻居刘某乙及马某丙的面前立下口头遗嘱,将位于济宁市中区建设路59号9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屋留有马某丙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二、当时购买建设路6号房子的时候,因为没有钱购买,母亲说谁出钱房子就归谁,当时是马某丙借来3万元买的,母亲愿意把房子遗留给马某丙,所以,该房屋的继承权早已确认为马某丙所有。三、马某丙自1989年一直同父母共同生活,他们的饮食起居一直由马某丙夫妻服侍照顾,有很长时间马某丙的媳妇连小生意都不做了,专门服侍老人,马某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没有进行赡养照顾,且马某丙生活贫困,所以即使是通过法定继承,在分配遗产时,马某丙也应当多分。四、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马某丙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赡养义务,对位于济宁市中区济阳辖区博古庄小区22/2-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在分配遗产时,马某丙也应当多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马某己与被继承人李某为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己因病于2001年11月29日去世,李某因病于2012年6月13日去世。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析产继承。另查明,被继承人马某己、李某留有两处房产。位于建设路59号9号楼1单元1层西户,建筑面积89.68平方米,储藏室面积7.42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己名下。位于济阳辖区博古庄小区22/2-1号楼1单元1层西户,建筑面积68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2013年9月3日,被告马某乙申请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济宁仁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11月3日,济宁仁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位于建设路59号9号楼1单元1层西户住宅,估价对象合法产权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52.34万元),其中,商品房评估值为49.37万元,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价5505元/平方米;储藏室评估值2.97万元,储藏室建筑面积单价4003元/平方米”;“位于济阳辖区博古庄小区22/2-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住宅,估价对象合法产权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叁拾柒万肆仟壹佰元整(37.41万元),建筑面积单价5501元/平方米。”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均对以上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异议。还查明,被告马某丙婚后一直随被继承人马某己、李某共同居住。以上事实有家庭亲属关系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房产证、职工家属委员会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被继承人李某是否立有口头遗嘱。被告马某丙认为,被继承人李某临终之际在被告五叔夫妻、邻居刘某乙在场的情况下,立下口头遗嘱,位于济宁市中区建设路59号9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由被告马某丙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被告马某丙提供周某、王某平书面证言,申请证人马某戊、刘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曾立下口头遗嘱。周某书面证言称,被告马某丙婚后一直和父母住在一起,对父母照顾比较多。父母生前说过建工三处公司的住房(建设路住房)给马某丙,博古庄住房给马某乙、马某甲。2000年11月,周某分两次借给马某丙一共26000元,马某丙母亲还了20000元,马某丙还了6000元。王某平书面证言称,王某平是李某和马某丙的邻居。因李某身患××,日常饮食一直由马某丙夫妇照顾服侍。平时闲谈中,李俊英曾多次表示自己居住的房子(建设路住房)当时是马某丙借来3万元凑够房款购买的。谁出房钱房子就归谁,李某愿意将该处房子遗留给马某丙。证人马某戊称,原、被告均是马某戊的侄子和侄女,李某和马某己有两处房子,建设路的房子由马某丙居住,博古庄的房子由马某乙居住。李某去世前表示,谁拿钱房子就归谁,买房子的时候马某丙拿了30000元钱。证人刘某乙称,刘某乙与马某丙是邻居,马某丙的母亲一直与马某丙共同居住,马某丙的母亲李某2009年立有口头遗嘱,当时有马某丙五叔两口子,还有马某丙夫妻在场,刘某乙正好赶上。李某当时表示,博古庄的房子值20万元,留给大孙女、外孙女各10万元。原告马某甲认为,李某生前没有立口头遗嘱。对于周某、王某平证言有异议,周某是被告马某乙的前任妻子,周某、王某平的证言均不真实;对于马某戊、刘某乙的证言,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刘某乙证言称遗嘱订立是在2009年,原、被告父亲是2004年去世的,当时没有分割遗产,原、被告及当事人母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无论遗嘱是否真实均为无效遗嘱。被告马某乙认为,对于周某、王某平证言不真实,当时买房子的借款均是被告母亲李某借款,并且还款也是李某。被告马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居住,其工资不能满足全家人生活,一直由父母资助。当时父母看病费用被告马某丙从没有出钱。对于证人刘某乙,不认识,从未见过。对于证人马某戊,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丙所称李某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位于建设路59号9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产留给马某丙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证人证言之间部分内容存在矛盾,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因此,被告马某丙提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鉴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证人刘某乙称,被继承人在2009年订立的口头遗嘱,而被继承人李某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在从2009年到2012年三年左右的时间里被继承人李某均处于危急情况下,显然不是事实。因此,李某即便立有口头遗嘱也因危机情况的解除而归于无效。3、原、被告父亲去世后,没有分割遗产,作为原、被告的母亲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二、被继承人遗产应如何分割。原告马某甲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当时,原、被告三人达成过遗产分割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因此导致协议未能履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马某乙同意原告观点。同时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虽然没有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对于被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被告马某丙认为,建设路的房产当时是被告马某丙出资购买的,被继承人李某愿意把该房产留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丙自1989年来,一直同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马某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他继承人没有进行赡养照顾,且答辩人生活贫困,所以即使通过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是对于被告马某丙也应当多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继承开始后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本案当事人对于协议内容表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因此,对于遗产分割协议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马某丙所称的其一直同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马某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他继承人没有进行赡养照顾的观点。本院认为,马某丙长期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马某丙长期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虽未与两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但马某甲、马某乙亦对两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被告马某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马某甲、马某乙未对两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因此,对于马某甲、马某乙未对两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生活贫困,故对马某丙生活贫困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马某丙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具备多分遗产的法定条件,本院分割遗产时,对于马某丙应得份额酌情多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其去世后,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作为两被继承人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本区建设路59号9号楼1单元1层西户及储藏室归被告马某丙所有,被告马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人民币157020元(523400×30%),向被告马某乙支付人民币157020元。二、座落于本区济阳辖区博古庄小区22/2-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产归被告马某乙所有,被告马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人民币124700元,向被告马某丙支付人民币124700元。上述两项人民币折抵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某丙向被告马某乙支付人民币32320元,向原告马某甲支付人民币157020元,被告马某乙向原告马某甲支付人民币124700元。案件受理费10107元,评估鉴定费8000元,共计18107元,被告马某丙负担5683元,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各负担6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为祥审 判 员  冯国香人民陪审员  王代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