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某甲、范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范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范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甲在青田瓯南街道湖口头村租用简易房屠宰鸭子,为图方便,使用工业松香对鸭子进行褪毛,并由被告人叶某甲的妻子叶某乙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心菜场予以贩卖。2012年1月开始,由于人手不够,被告人叶某甲雇佣被告人范某屠宰鸭子并用松香进行褪毛,数量每天达30余只。2013年8月初,被告人叶某甲得知其原先用作鸭子褪毛的松香有毒不允许使用后,便另购买了一批黄色颗粒状松香用作鸭子褪毛,并告知被告人范某原来使用的松香有毒,不能再用,要用新的购买的松香给鸭子褪毛。但被告人叶某甲、范某怕麻烦,在明知原有松香有毒不能用作食品加工的情况下,没有将原有的松香锅进行彻底更换,而是采用不断添加新购买的松香方式继续对鸭子进行褪毛,直至2013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从用于给鸭子褪毛的松香锅内提取的黑色固体中检测出未被国家列入食品添加剂目录的工业松香。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范某在生产、加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辩称自己只是打工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甲在青田瓯南街道湖口头村租用简易房屠宰鸭子,为图方便,使用工业松香对鸭子进行褪毛,并由被告人叶某甲的妻子叶某乙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心菜场予以贩卖。2012年1月开始,由于人手不够,被告人叶某甲雇佣被告人范某屠宰鸭子并用松香进行褪毛,数量每天达30余只。2013年8月初,被告人叶某甲得知其原先用作鸭子褪毛的松香有毒不允许使用后,便另购买了一批黄色颗粒状松香用作鸭子褪毛,并告知被告人范某原来使用的松香有毒,不能再用,要用新的购买的松香给鸭子褪毛。但被告人叶某甲、范某怕麻烦,在明知原有松香有毒不能用作食品加工的情况下,没有将原有的松香锅进行彻底更换,而是采用不断添加新购买的松香方式继续对鸭子进行褪毛,直至2013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从用于给鸭子褪毛的松香锅内提取的黑色固体中检测出未被国家列入食品添加剂目录的工业松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辨认、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叶某乙、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范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报告编号0847、0848技术服务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及其雇员被告人范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范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禁止被告人范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舒勤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