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开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沈李莘与陈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李莘,陈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沈李莘,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俭。原告沈李莘与被告陈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李莘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李莘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当即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钱款2万元,当即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款不着,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被告陈俭出具的借据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俭立据向原告沈李莘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俭归还原告沈李莘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陈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沈李莘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陈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玉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