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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该联社职工。被告刘春铁,农民。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被告刘春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春铁于2006年12月31日从原告所属上营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30日,执行月利率为10.2‰,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结欠利息149289.8元,罚息35061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春铁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是我借的款,应该偿还,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多宽限些时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3月20日、2012年4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刘春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上营信用社与被告刘春铁及钱阁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营信用社借给被告刘春铁人民币200000元,钱阁明为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0.2‰。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9289.8元、罚息35061元。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铁及钱阁明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春铁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49289.8元、罚息人民币35061元,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被告刘春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印来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