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郑小兵诉蔡宣国、蔡宣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小兵;蔡宣国;蔡宣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740号原告郑小兵,男,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梁颖,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宣国,男,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蔡宣颖,女,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郑小兵与被告蔡宣国、蔡宣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宣国、蔡宣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2010年10月份,被告对原告称其因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开支急需用钱,愿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碍于面子便答应借款。2010年10月10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亲笔书写借条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还款,甚至还拖欠原告利息32000元未付。无奈只得与原告协商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并愿意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8日,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为人民币232000元,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若被告到期无力还款,愿意将其夫妻名下房产及银行储蓄用来还款。”同日,被告又主动与原告商量,自愿将登记在妻子蔡宣颖名下的标致牌轿车交给原告使用,希望以车辆每月的使用费折抵每月利息4000元。原告应允。就这样,原告使用被告车辆至2013年11月9日共计13个月。现还款日届至,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0320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立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000元的利息832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扣除每月车辆使用费折抵的利息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宣国、蔡宣颖未作答辩。原告郑小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蔡宣国于2010年10月10日向郑小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蔡宣国于2011年10月28日向郑小兵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另现金给付2000元,共计1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蔡宣国于2012年10月28日与原告对2010年和2011年的两笔债务共计20万元整以及20万元所欠的债务利息32000元,共计232000元的债务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其中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3年10月27日止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蔡宣国、蔡宣颖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5、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如下事实:①被告蔡宣国承认因做生意以及家庭生活向原告郑小兵借款232000元,至今本息都尚未归还的事实;②被告因上述债务的利息无法清偿,自愿将登记在被告蔡宣颖名下的标致汽车交给原告使用至今,每月抵扣利息4000元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使用被告蔡宣颖名下的车辆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租用了停车场车位的事实,同时证明将该车辆的使用费折抵借款利息系被告蔡宣颖同意的。本院认为,被告蔡宣国、蔡宣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宣国、蔡宣颖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蔡宣国和被告蔡宣颖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宣国于2010年10月10日以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郑小兵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郑小兵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期为壹年。借款人:蔡宣国2010.10.10。”当日,原告将10万元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蔡宣国于2011年10月28日再次向原告郑小兵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郑小兵与被告蔡宣国签订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蔡宣国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蔡宣国尚欠原告郑小兵借款利息32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约定被告蔡宣国将其妻子被告蔡宣颖名下的标致牌轿车交给原告郑小兵使用以折抵每月利息4000元。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宣国未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郑小兵遂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小兵与被告蔡宣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郑小兵向被告蔡宣国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蔡宣国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的本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蔡宣国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的主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金为20万元,另32000元为利息。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关于月息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蔡宣颖将自有的标致轿车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使用费抵扣了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不同意起诉之后继续以轿车使用费抵扣本案利息,其主张轿车随时会被被告拿走,故本院对本案起诉后关于轿车使用费抵扣本案利息的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宣颖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2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蔡宣国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蔡宣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万元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可以向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宣国、蔡宣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宣国、蔡宣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小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郑小兵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蔡宣国、蔡宣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蔡宣国、蔡宣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