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池仁虎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仁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430号原告池仁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云峰、陈督。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董事长。被告杨育光。被告何明龙。被告林振光。被告应纪彬。被告叶春蕾。被告陈光中。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宇健。原告池仁虎为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仁虎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峰、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健、被告陈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仁虎诉称:被告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属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月18日,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计借款1287万元,借款月息2.6%,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19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借款。期间,应被告要求,从2012年5月开始,被告按月息2.3%计付利息。2013年1月1日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利息。2013年5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8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87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以本金1287万元计算利息;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以本金1187万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087万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03%计算,至2013年8月8日利息合计1869177元)。二、被告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2.6%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3%支付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此外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分三次共偿还6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辨称:1、本案借款本金并非1087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5日分三次共偿还本金600万元。2、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过高。被告已按月利率2.6%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3%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共5个月的利息。2013年1月18日后的利息未支付。过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3、虽叶春兰和原告系夫妻,但款项均由叶春兰实际交付,故本案应追加叶春兰参加诉讼。原告池仁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及户籍证明六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保证书各两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一份、汇款人叶春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交付事实。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还款事实。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00万元本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证据四显示收款人是叶春兰,并非原告,故叶春兰也应参加诉讼。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池仁虎借款887万元、400万元,共计1287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交原告收执。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6%,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由被告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另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保证书,承诺对原告池仁虎出借给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287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原告指示其妻子叶春兰陆续汇款共计1287万元至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800万元。被告已按月利率2.6%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3%支付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告池仁虎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按月利率2.6%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的利息计1338480元(12870000×2.6%×4=1338480),其中1046760元(12870000×6.1%×4÷12×4=1046760)为偿付利息,291720元为偿付本金。被告按月利率2.3%支付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2186655元(12870000×2.3%×{12÷31+7}=2186655),其中1933129元(12870000×6.1%×4÷12×{12÷31+7}=1933129)为偿付利息,253526元为偿付本金。此外,被告已偿付本金80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4754元(12870000-291720-253526-8000000=4324754)。被告辨称已按月利率2.3%偿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的利息,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追加案外人叶春兰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上载明出借人为原告池仁虎,且本院庭后与叶春兰进行谈话,叶春兰亦明确表示借款出借人为原告,是原告指示其汇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证书上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借款仍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池仁虎借款本金432475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32475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932475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832475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632475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432475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池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35元,由原告池仁虎负担64886元,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应纪彬、叶春蕾、陈光中负担3334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2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