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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与王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199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占伟,现年23岁。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以至于家无宁日。以前因为孩子年纪小,马某某为了儿子委曲求全,随着儿子的长大,王某某又迷上了赌博,曾经一次输掉一套房子,马某某多次苦口婆心劝说,但王某某置若罔闻。为此,不仅给双方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压力,也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两套房子马某某自愿放弃归王某某及双方儿子马占伟所有。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能继续生活下去,而且马某某所诉不实,王某某没有赌博恶习,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王某某婚前同居,并于1990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名马占伟,1991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因琐事引发矛盾,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双方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马占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应经常沟通,互谅、互让,避免矛盾加深,故本院对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世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