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征群与原二保、张来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李征群。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二保。被告张来成。被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责人董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斐斐、祝佩佩,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梅。(死者李某之母)被告李俊生。(死者之子)被告李春霞,(死者长女)被告李俊霞。(死者次女)原李征群诉被告原二保、张来成、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人保公司)、张德梅、李俊生、李春霞、李俊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原二保,张来成,万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张德梅、李俊生、李春霞、李俊霞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原二保驾驶豫H×××××、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李源屯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相对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着的原告司机任某驾驶豫G×××××、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二保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175元、施救费(施救、拖车、吊车、拆检费)6700元、评估费3470元、停运损失38吨×8小时×5.4元/小时×40%×38天=24952.32元,以上计75297.32元,减去交强险车损2000元外,余额按80%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即:(5297.32元-2000元)×80%+2000元=60637.85元。被告原二保辩称:对原告起诉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来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共计117.2万元,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公司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共计117.2万元,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车证、车辆产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二保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3、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三十七张,证明原告的车损67410元,评估费用3470元。4、施救、拖车、吊车、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因事故产生的费用为6700元。5、运输证、放车单、修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为24952.32元停运天数为38天。被告原二保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来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万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三份,证明我公司车辆投有一项交强险及二项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重新鉴定车损结论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5张计1500元。证明我公司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的车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40175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原二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来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万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车损为40175元,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4份证据中拆检费不属于施救费范围,应予以减少。第5份证据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征群、被告原二保、张来成、人保公司对被告万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方身份、事故认定及车辆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车损结论,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提起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第二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人保公司对其中的拆检费提出异议,认为拆检费不属施救费,且在车损鉴定结论中已包括有拆检工时费,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对第4份证据中的拆检费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6时50分许,原二保驾驶张来成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李源屯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相对方向非机动国车道内停放着的任某驾驶豫G×××××、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李某的家属就本次事故已主张过权利,并已得到赔偿。李征群的车损第一次鉴定结论为67410元、鉴定费为3470元,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车损40175元,鉴定费为1500元,原、被告双方对第二次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原二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征群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被告原二保应当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张德梅、李俊生、李春霞、李俊霞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同起诉要求。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德梅、李俊生、李春霞、李俊霞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被告原二保系被告张来成的雇佣司机,张来成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万涛公司系被告张来成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张来成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一项交强险及二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张德梅、李俊生、李春霞、李俊霞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事故中原二保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且李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原二保驾驶的车辆应按照事故的80%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车损40175元、停运损失38吨×8小时/天×5.4元/小时×38天×40%=24952.3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施救费6700元有误,应减去拆检费2300元,余额为4400元;其要求评估费3470元,因该评估费是其第一次评估时产生的费用,且第二次评估已否定了第一次的评估结论,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来成按80%承担,即:1500元×80%=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征群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175-2000)元=38175元、停运损失24952.32元、施救费4400元,计67527.32元的80%,即67527.32元×80%=54022元,以上二项共计56022元。二、被告张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征群车损评估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承担930元,被告张来成承担131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徐振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英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