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辉煌与邹贤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煌,邹贤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徐辉煌,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贤春,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徐辉煌与被告邹贤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聪,被告邹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煌诉称,2008年,原告购买了张正海在巫峡镇西坪村七组(小地名:桐梓坪)的房屋一幢,同年进行加层后,与被告等人协商,由原告给付5500元后,原告和凡居住在原告房屋内的人,无条件从被告等人合伙修建的公路上通行。原告也从2008年通行至今。但在2013年10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再也不让原告及住在原告屋内的人从其家门前通行。原告在购买张正海房屋前,被告门前就是早已形成的历史性通道,且该通道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并无任何理由阻碍原告的通行,原告本着团结和睦的原则,多次请邻居协调,但被告就是不允许,并无理要求原告等人另付50000余元后,才允许通行。现原告急需装修房屋,在运输材料时被无理阻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只得向法院起诉。现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人及交通工具的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贤春辩称,一、原告要求通车的通道是被告和其他三人修建房屋后留下的院坝,是被告和他人共同共有的,并非历史性通道。最初被告房屋西面并无房屋和通道,后有人在此修建房屋,为方便他人,被告等曾让他们在门前通行,但因院坝下设有化粪池,私人修建的设施牢固性没有达到通车的标准,故被告一直没有同意车辆从此处通行。二、被告门前的通道本来不是公路,以前连人行路都没有,是被告和该路沿线的所有住户(原告除外)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集资购买土地并出资修建的,仅供所有出资的住户通行,并非原告诉称的历史性通道。三、被告出于邻里关系考虑,一直都让原告及购买原告房屋的人通行,但因该通道下是被告等人的化粪池,属于私有财产,被告有权维护其私有财产的完整性,故不同意车辆通行。四、原告称其出资5500元是事实,但该出资仅包括从平湖桥头至陶举成家门前的公路,即该公路的第一段、第二段,并不包括被告门前的部分,原告也无权要求强行通行。五、原告诉称其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是事实,原告仅找人与被告协商过一次,原告至今都没有与被告正式协商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陈胜兴将其使用的、位于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七组的土地一块转让给被告邹贤春与案外人邹贤林、向世军、余世金,随即被告方在该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屋前建有一化粪池。2009年4月2日,原告徐辉煌之妹徐辉英购买了张正海自建的、位于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七组被告邹贤春和他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右侧的房屋一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此房整体售价为76800.00元(柒万陆仟捌佰元整),此房价另含房子左右两侧田块。二、此房左侧前有一块面积为15平方米的三角形田块,附在房价之内,三角形田块右侧以张兴春的墙根为界,另外两侧以大路为界。三、此房右侧有一块山块的田块后方为佘代明房屋为界,左侧紧靠李老板墙根(此田块附含在房价之内)……”。同年4月8日,以徐辉英为甲方,原告徐辉煌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以80000元的价格,将所购得的张正海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徐辉煌一次性付清房款后即入住该房屋。因原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七组只有一条人行小路通往村外,经该村部分村民协商一致,由村民自行筹资筹劳修建公路,并从2005年起至2012年,建成了从原巫建路平湖桥头到西坪村七组的公路。该公路共分三段,从平湖桥头到谭光清门前为第一段,谭光清门前到被告房屋左侧墙根和陶举成的院坝为第二段,从被告门前到邹后双门前为第三段,也为该公路终点。在修建该公路第一段、第二段时,原告徐辉煌出资5500元,被告邹贤春以其受让的土地作为出资,按照修路前的约定,原、被告对该两段路均享有通行的权利,原、被告也一直在上述路段通行至今。在修建该公路第三段时,因需要占用原告徐辉煌受让的、位于其房屋左右两侧的部分土地,原告便与该段沿线住户达成协议,并于2011年12月9日,以徐辉煌、徐辉英为甲方,以王洪、邹后双为乙方代理人,签订了《协议》,载明“因修公路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甲方房屋左侧大约6个平方米的院坝允许乙方通车,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第二、右侧房屋长度9.5米,宽2.6米,离墙根1.5米外,乙方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也只能通车使用。第三、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车辆正常通行,不得有人阻拦……”。因修建第三段路还需占用被告邹贤春门前的化粪池,王洪、邹后双等第三段路沿线的村民便与被告协商,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后,由上述村民自行购买材料将被告门前的化粪池加固建成公路。被告同意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第三段路沿线的村民也自购材料将该处的化粪池加固建成公路,并一直通行至今。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即以争议通道下面是化粪池、属于被告的私人财产为由,将其门前的通道入口用铁门锁上,不允许原告及其住户使用的车辆从此处通过,但不阻拦上述人员从此处行人,也不阻拦其他住户从此处行人行车。2013年12月7日,被告将原告雇佣的用于运输装修材料的车辆堵住,后经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协调,被告已将车辆放行,但仍拒绝原告及其住户使用的车辆从争议通道通过。另查明,争议通道目前是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段住户的唯一行车通道。原告徐辉煌自徐辉英处购买了该房屋后,即在房屋上加层并建成了十套住房,其中三套用于出售,三套用于出租,一套自己居住。庭审中,原告徐辉煌称,若被告允许原告使用的车辆通行,同意对其进行一定经济补偿,被告邹贤春拒绝原告的补偿,也不允许原告及其住户使用的车辆自争议通道通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合同》、《协议》、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5张,出庭证人王洪、邹后双、易金柱的证言,《土地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等村民为修建自巫建路平湖桥头到西坪村七组的公路第三段,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且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在他人出资将被告门前的化粪池加固建成公路后,原告的车辆通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只是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才以各种理由拒不允许原告及其住户的车辆通行,该行为不利于邻里间生产生活。被告邹贤春阻止原告车辆通行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妨害,应立即排除妨害。因被告一直允许原告及其住户自争议通道行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自争议通道行人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所使用车辆自争议通道通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贤春辩称该通道下面是化粪池,属于私有财产,且通车不安全,故其一直不允许车辆通行的理由,与该化粪池已被加固且一直用于通车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的化粪池上加固后建成公路,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签订协议,但该公路的形成亦为原告与其他村民共同修建,原告亦可利用该公路通行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对原告徐辉煌使用的车辆从争议通道上通行的妨碍。二、驳回原告徐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邹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