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申凡、俞申凡为与被告金校来、金华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与金校来、金华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申凡,俞申凡为与被告金校来、金华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金校来,金华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97号原告:俞申凡。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金校来。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魏慧。被告:金华聚。委托代理人:冯刚。原告俞申凡为与被告金校来、金华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本院根据被告金华聚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俞申凡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申凡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金校来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魏慧,被告金华聚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申凡起诉称:被告金华聚因厂房建房需要,将其位于宁海县强蛟镇某某村的某某厂厂房发包给被告金校来承建,被告金校来又将包壳子板工作以4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2012年7月28日上午8时,原告在工棚上包壳子板时毛竹挑断掉从高处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后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宁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华聚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12000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华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金校来承建,被告金校来又将工程的包壳子板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金校来赔偿原告医药费90186.73元、误工费19102.65元、护理费10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交通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1632.88元,扣除被告金华聚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5000元,尚应支付206632.88元;二、判令被告金华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金校来赔偿原告医药费90369.53元、误工费19102.65元、护理费10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交通费1083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2058.68元,扣除被告金华聚已经支付的医药费55000元,尚应支付177058.68元;二、判令被告金华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本以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经过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11张以及挂号单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90369.53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083元的事实;4.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某某厂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华聚主体适格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金华聚发包给被告金校来的工程中包壳子板时毛竹挑断后受伤以及被告金校来以40元/平方米包给原告的事实;8.证人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金华聚发包给被告金校来的工程中包壳子板时毛竹挑断后受伤以及被告金校来以40元/平方米包给原告的事实;9.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现场拍摄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金华聚所建房子高6米以及系厂房的事实。被告金校来答辩称:1.被告金华聚因建造厂房所需将宁海县强蛟镇上蒲村的厂房发包给被告金校来,被告金校来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金华聚与被告金校来之间的关系,被告金校来没有异议,事件发生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金校来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原告在毛竹架上违规操作造成的。2.被告金校来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承揽人,在承揽工程中,应该对自己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承担责任。原告在承揽工作中自己存在过错,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原告发生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金校来和被告金华聚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校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被告金华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金校来查阅了《侵权责任法》,找不到本案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承揽人,对自己发生的事故要求工程发包方和总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校来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校来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华聚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为90369.53元明显过高。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两项手材费中一项为18517.4元,另一项为36951元,二项合计为55468.4元,手材费明显过高,原告内固定采用的是进口钢板,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超过国内相关的材料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金校来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金华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误工费过高。2.原告要求被告金华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校来、被告金华聚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3.原告俞申凡、被告金校来以及被告金华聚之间的关系,即被告金华聚将厂房建设发包给被告金校来承建,被告金校来将包壳子板工作发包给原告俞申凡,被告金华聚是认同的。4.本案中的发包、承包的行为,被告金华聚认为是单纯的承揽、承包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本案中原告所建的房子并没有采用招投标形式,就是简单的承揽行为,被告金华聚没有必须要发包给有资质的相关人员。原告作为具体业务的承揽人,应该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金华聚的诉请。被告金华聚为证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强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金华聚所建造的房屋系个人低层住宅的事实;2.宁波某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用药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等重新鉴定的事实,从休养时间来看,5个月加5天,比原告陈述少6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校来认为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金校来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以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应该是4天,4天以后原告自己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而宁海县第一医院系甲级综合性医院,对原告的伤势完全有能力、有技术治疗。原告提供的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结果是好转。被告金校来认为原告自行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对于扩大部分的医疗费和车旅费不应该由被告金校来承担。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以后出院时也是好转,而原告又在宁海县中医院住院36天,被告金校来认为这是扩大治疗的行为。被告金华聚对该证据的真实生,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华聚认为原告的伤势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完全有能力治愈,但原告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无形之中扩大了医疗费用,原告在手术中用的都是进口材料,费用高达55468.4元,高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原告转院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属于扩大费用。其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校来一致。本院认为,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虽然是原告的要求,但从原告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疗过程中所采取的诊疗行为是针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害后果所进行;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宁海县中医院住院36天系属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校来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发票实际金额请法院核准。被告金华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华聚认为原告在能治愈的情况下要求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这是扩大医疗费用,原告在手术中用的是进口材料,超出国内市场平均材料费用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中发票编号为1290021019,合金烤瓷牙数量为两个,金额为2000元,被告金华聚认为这是超过国内平均价格的,应该按照国内平均价格来计算。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金华聚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金华聚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对医疗费为89769.43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校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不合理性,应根据住院治疗时间以及出院时间来计算交通费,加上陪同人员确定为2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同一天的有3张且部分发票是连号的。被告金华聚与被告金校来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校来对伤残等级、误工休养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没有明确确定护理等级应该按最低的护理等级来算。被告金华聚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校来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金校来与被告金华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金校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华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金华聚认为某某厂成立于2001年6月22日,明显早于建造房子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金校来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金华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金校来、被告金华聚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金校来认为证人不能如实陈述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人物,不能作为有效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金华聚认为证人系原告叫来打工的,且证人证言不能如实陈述。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九、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金校来认为不能因为现在办厂而认定为厂房,应该根据建造时的性质来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主要涉及房子高度,从照片来看,这房子没有超过普通民房二层的高度。被告金华聚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里面在生产以及堆放着生产的机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被告金华聚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应不予质证;即使被告金华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要求法院进行现场勘察,被告建的系厂房,并不是被告金华聚所说的低层个人住宅。被告金校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华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俞申凡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十一、被告金华聚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已说明原告用药、手术材料等都是合理的。被告金校来认为被告金华聚申请对进口材料进行审核时,宁波某某某司法鉴定所第七页第二段对药物合理性进行分析,没有对医药材料进行认定,这份鉴定意见书没有依当事人申请来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华聚因建房所需,将其位于宁海县强蛟镇某某村的厂房建设发包给被告金校来,被告金校来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金校来又将包壳子板工作以4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俞申凡。2012年7月28日上午8时,原告在工棚上包壳子板时毛竹挑断掉从高处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后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宁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53天。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月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金华聚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俞申凡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养时间计算至首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累计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一般为12000元;宁波某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宁海县中医院等处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进行审查,发现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主要为药费、床位费、诊查费、检查费、检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护理费等;药品主要有抗生素类、活血化瘀类、醒脑类、止痛类、改善循环类药物、预防消化道溃疡的药物以及其他辅助类西药等。另外门诊发生的医疗费也未见明显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故基本合理。即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宁海县中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时的用药合理。另查明,原告在作业工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只戴了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以及在作业过程中未铺设竹链以及安全防护网。本院认为,被告金华聚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校来,被告金校来又将其中的包壳子板工作以4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俞申凡。被告金校来与原告俞申凡均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金华聚对被告金校来、被告金校来对原告俞申凡的选任均存在过错,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选任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被告金校来、被告金华聚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俞申凡从事包壳子板工作20多年,在工作过程中应该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的工作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金校来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金华聚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769.43元、误工费19102.65元(118.65元/天*161天)、护理费10678.5元(118.6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25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73900元(18475元/天*20年*20%)、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214975.58元。由被告金校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5990.23元;被告金华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492.67元,扣除被告金华聚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金华聚仍需支付原告949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校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申凡损失85990.23元;二、被告金华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申凡损失9492.67元;三、被告金校来、金华聚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俞申凡的其他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金校来、被告金华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