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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初期,双方均在外打工,后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由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因两地分居原因,被告有第三者插足,2013年4月,被告更打电话告知原告:“两套房屋已卖,值钱东西已带走,儿子在舅处”,并留下字条2张后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并将所有积蓄带走,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子女18岁为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破裂。2013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留下书面留言,言明:“如果二年没有回来就不回来了,毕竟这么多年,希望你幸福,不要老是为钱而活了,我们也没有什么好说我的了,如果想离婚,你可以到法院起诉离婚,半年就可以了”,之后,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此后,子女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子女王某甲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母亲生活;被告2013年4月26日的书面留言确系被告书写的。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对子女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子女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子女王某甲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留言》的真实性,反映出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离婚,并无异议,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子女已满十周岁,已表示随原告生活,本院确定子女随原告生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收入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并承担今后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一半。虽然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但在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张某某生活,王某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并凭学校和县级以上医院正式票据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彭洪蔚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