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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83号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淑英,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新,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建立洗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洗油,被告对洗油实际检斤、化验合格后予以接收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8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58元,合计300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业务,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8897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对于欠款数额并不是发票体现的数额,而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洗油,约定被告检斤、化验后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入被告财务账后付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88972元,该欠款数额于2013年3月27日入被告财务账。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8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58元(以28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合计3005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88972元。因双方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入被告财务账后,被告付款,被告所欠原告288972元于2013年3月27日入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8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58元(以28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8972元、逾期付款利息11558元(以28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合计300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百录代理审判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汉妍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