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77号唐全祥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唐咸某到被告人唐某某家中询问他是否帮人拉了树子,双方在言语上发生争执,被害人唐咸某顺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被告人唐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唐某某被砸后心里不服,从厨房里拿起菜刀追逐唐咸某至清塘镇食品站巷内。后被告人唐某某的菜刀被劝架的人抢走,唐某某与唐咸某两人又互相推搡,被告人唐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被害人唐咸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咸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主、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咸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唐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咸某的陈述、证人廖XX、蒋XX、唐拥X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干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 琴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